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2民初第3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新周与李福山、牛用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周,李福山,牛用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第3858号原告郭新周,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李福山,男,195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牛用连,女,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郭新周与被告李福山、牛用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李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用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李福山在经营企业期间因资金困难借原告现金130000元,被告李福山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福山给原告打下借据。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李福山辩称,被告系在2009年8月1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到2010年6月1日,被告共有十个月利息未支付原告,故被告在2010年6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该借款,等经济条件好转会陆续偿还。被告牛用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日,被告李福山因资金困难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李福山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2010年6月1日,被告将十个月利息30000元及本金100000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借据一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李福山签字的借据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因原被告对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间存在100000元的借款合同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向被告主张100000的借款本金。因原被告间的利息约定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而被告牛用连未到庭主张该借款系被告李福山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该借款偿还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山、牛用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新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算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8元,减半收取3819元,由原告承担819元,二被告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