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亮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吴亮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北省南漳县。被告人吴亮龙,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查获羁押,同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亮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于2016年9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以要求被告人吴亮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桑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被告人吴亮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亮龙在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装车站上班时因琐事与同事汪某发生争吵。同日20时许,被告人吴亮龙下班后乘同事电瓶车至镇海区石化开发区海天中路废水站附近,将开电瓶车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汪某踢倒,并对其拳打脚踢。经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系暴力作用致胸部、肢体等处损伤,左侧胸第5、6前肋骨折,右侧第2、3、4前肋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亮龙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亮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亮龙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诉称,被告人吴亮龙等人的犯罪行为致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810.62元、残疾赔偿金105876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9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8244.62元。原告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庭审中,附带汪某讼原告人汪传敏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823.32元、误工费1667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人吴亮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亮龙在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装车汪某时因琐事与同事汪传敏发生争吵。同日20时许,被告人吴亮龙下班后乘同事电瓶车至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天中路废水站附近,将开电汪某过此地的被害人汪传敏踢倒,并对其拳打脚踢。经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汪某心鉴定,被害人汪传敏系暴力作用致胸部、肢体等处损伤,其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亮龙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马某.证人胡井中、马金炜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7日晚,其在下班回家汪某,看到吴亮龙与汪传敏扭打在一起汪某2.被害人汪传敏的陈述,2016年5月17日晚20时许,其在下班后骑电瓶车回家的路上,被同事吴亮龙踢倒在地,并被殴打致伤的事实。3.宁波市第七医院CT汪某告,证实被害人汪传敏受伤就诊的情况。4.到案经过、民警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吴亮龙的到案情况。5.被告人吴亮龙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亮龙的身份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亮龙因本案被行政处罚及其前科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汪某见,证实被害人汪传敏的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8.被告人吴亮龙的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另查明汪某民事诉讼原告人汪传敏为疗伤,共花费医疗费6823.32元;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护理费为1200元(120元/天×10天);因伤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5876元(26469元/年×20年×20%);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667元(5000元/汪某0天×10天);原告人汪传敏提出诉请营养费360元,汪某对此无异议,结合原告人汪传敏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98元,汪某对此无异议,结合原告人汪传敏提供票据、就医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17624.32元。汪某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传敏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亮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亮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亮龙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吴亮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吴亮龙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吴亮龙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吴亮龙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亮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汪某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传敏医疗费6823.32元、残疾赔偿金105876元、误工费1667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9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17624.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