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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韩嘉麟、大连丰盛中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嘉麟,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丰盛中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5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韩嘉麟(HANKALUN),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公民,常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韩德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凯旋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其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钰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大连丰盛中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泰华大厦*座409。法定代表人:张玲,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韩嘉麟(HANKALUN)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一审被告大连丰盛中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仅涉及法律问题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在征求当事人同意后,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产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丰盛公司因经营需要,委托物产公司向国外供应商进口汽车。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编号为201312200002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丰盛公司委托物产公司进口汽车8辆,外商售出价为738710美元,丰盛公司除向物产公司支付进口货款外,还应支付代理费、开证费及物产公司为办理合同项下事务而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协议还约定由物产公司直接与外商签订汽车进口合同,付款方式为L/C信用证,由该进口合同引起的一切权利义务及风险均由丰盛公司承担,丰盛公司应向物产公司支付相当于进口合同货款总额10%的货款保证金计人民币450613元,物产公司在收到丰盛公司的保证金后15个工作日内向外商开立90天远期信用证。丰盛公司应在进口货款对外付汇之日前5天内将全部款项支付给物产公司。协议签订后,物产公司按照丰盛公司的要求与外商FARGOSHIPPINGCO,LTD签订了汽车进口合同,在收到丰盛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450613元后,物产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外商开具了90天远期信用证。2014年1月10日,应丰盛公司要求,物产公司与丰盛公司签订201312200002-1号《补充协议》,约定丰盛公司委托物产公司提前向外商议付货款,丰盛公司应在进口货款通过L/C方式对外付汇后90天内付清全款(包括相应货款、代理费及物产公司为办理合同项下事务而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从物产公司对外付汇日起,物产公司按月息1.0%(不含增值税)向丰盛公司收取利息,丰盛公司逾期付款的,物产公司按月息1.2%(不含增值税)加收罚息,且物产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物产公司按照开证金额的1.2%向丰盛公司收取代理费。补充协议签订后,物产公司依约向外商提前付汇738710美元。由于出口国海关方面的原因,进口合同项下的全部车辆未能出运。物产公司依丰盛公司的指示于2014年6月3日与外商签订《合同撤销协议》,约定外商需在2014年6月30日前以电汇方式退还全部货款总金额。但直到目前,外商仅向物产公司退还199926美元货款,丰盛公司除保证金外亦未向物产公司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10月31日,韩嘉麟向物产公司出具《保证函》,同意为丰盛公司在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应付物产公司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扣除丰盛公司与物产公司在另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1240002)项下结余的人民币476008.29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丰盛公司尚拖欠货款本金2318175.715元人民币、代理费人民币53732.29元、开证费人民币3788.46元、利息罚息人民币391763.52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767459.98元,韩嘉麟亦未履行付款义务。物产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参与诉讼活动,支出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物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丰盛公司立即向物产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18175.715元,代理费人民币53732.29元、开证费人民币3788.46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391763.52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767459.9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丰盛公司承担物产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三、韩嘉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物产公司和韩嘉麟共同承担。丰盛公司一审期间答辩称:一、物产公司请求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根据物产公司2014年6月3日发给丰盛公司的补充合同,丰盛公司向物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结算协议的前提条件是物产公司已经收到外商的全部退款,但因外商还未支付完毕全部退款,故丰盛公司与物产公司结算涉案协议项下所有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丰盛公司目前没有付款义务。二、即使丰盛公司要承担付款义务,物产公司主张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过高,一般不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三、物产公司主张由丰盛公司负担80000元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四、物产公司于本案诉请丰盛公司与韩嘉麟支付的是人民币,但根据合同约定应以美元结算。韩嘉麟一审答辩称:韩嘉麟的担保责任不成立。依据韩嘉麟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保证函》,韩嘉麟是以其在上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为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物的担保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没有设立,故本案中因相应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韩嘉麟不应承担物的担保责任。而《保证函》本身亦不构成担保法中的人的信用保证,故韩嘉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物产公司与丰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12200002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丰盛公司委托物产公司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以进口汽车。依据协议约定,丰盛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7日前向物产公司交纳保证金人民币450613元。物产公司以开立90天远期信用证的方式对外商付款,该信用证项下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开证费、承兑费和议付费均由丰盛公司承担。若丰盛公司违约未清偿全部或部分货款及代理费、贴息等,物产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并追究丰盛公司的违约责任以及给物产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物产公司支付的货款、税款、其他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协议同时还对货款的支付方式、逾期时的计息标准、收取代理费的比例、风险的承担、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当日,丰盛公司向物产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450613元。同日,物产公司作为买方与外商FargoShippingCo,Ltd.作为卖方签订编号为201312200001的《合同》,由物产公司向外商购买汽车,合同对该汽车的型号、产地等以及付款方式、保险、运输、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依据《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物产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于2013年12月25日开立了90天远期信用证(编号为190151LC13000117),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收款人为FargoShippingCo,Ltd,付款人为物产公司,付款金额为738710美元。因开立该信用证而产生的手续费、代收快递费和电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788.46元。2014年1月10日,物产公司与丰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12200002-1的《补充协议》,对编号为201312200002的《代理进口协议》进行修改:1.将丰盛公司委托物产公司向外商开立90天远期信用证的货款支付方式改为委托物产公司于补充协议签订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外商议付;2.将货款结算方式变更为,丰盛公司应在进口货款通过L/C方式对外付汇后90天内付清全款(包括相应货款、代理费及物产公司为办理本合同项下事务而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从物产公司对外付汇日起,物产公司按月息1.0%向丰盛公司收取利息,若丰盛公司正常付款的,保证金在最后一次提货时抵作货款,丰盛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在最后一次提货时一并结算,如丰盛公司逾期付款,则物产公司按月息1.2%加收罚息,且物产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另行处置货物,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均由丰盛公司承担;3.将代理费的收取比例变更为开证金额的1.2%,非因物产公司原因造成该协议或进口合同未能如约履行的,不影响物产公司收取代理费用;4.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物产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2014年1月17日,物产公司通过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收款人为外商FargoShippingCo,Ltd,付款金额为738710美元,依据当日汇率美元兑人民币100:606.15折合人民币为4477690.67元。2014年6月3日,物产公司与外商FargoShippingCo,Ltd.签订编号为201312200001-1的《合同撤销协议》(《AGREEMENTOFRECISION》),因货物实际未能发运,故双方协商解除前述货物买卖合同,即编号为201312200001的《合同》,外商需在2014年6月30日前以电汇方式退还物产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总金额为738710美元。2014年6月16日,物产公司向丰盛公司发送一份电子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为《201312200002号合同补充》,其中,第三条写明“本协议第二条所述乙方(即丰盛公司)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均在乙方支付的保证金中扣除,在甲方(即物产公司)在收到进口合同号:201312200001项下外商FargoShippingCo,Ltd.全部退款(金额USD738710.00)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结算单,多退少补,结清该合同。结清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提单交给乙方。原合同视为已完全履行完毕”,该条第二段写明“如外商未能在2014年6月30日前退款,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全额保证金,并且乙方仍应按原代理协议约定向甲方回清货款和本协议中第二条所述的费用”。丰盛公司称,其收到该份电子邮件后,于打印出的《201312200002号合同补充》上盖章后寄送给了物产公司,物产公司称其并未收到相应信件。在丰盛公司提交的仅有其一方盖章的《201312200002号合同补充》中,对物产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相应文本进行了变更,其中第三条变更为“本协议第二条所述乙方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均在乙方支付的保证金中扣除,在甲方在收到进口合同号:201312200001项下外商FargoShippingCo,Ltd.全部退款(金额USD738710.00)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结算单,确认美元对人民币汇率进出差价后,多退少补,结清该合同。结清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提单交给乙方。原合同视为已完全履行完毕”,同时将第三条的第二段删除。2014年7月16日,外商FargoShippingCo,Ltd.委托MainwinEnterprisesLimited向物产公司支付款项99963美元,按当日汇率美元兑人民币100:619.15折合人民币为618920.915元。2014年8月11日,外商FargoShippingCo,Ltd.向物产公司支付款项99963美元,按当日汇率美元兑人民币100:614.20折合人民币为613972.75元。2014年10月30日,丰盛公司向物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愿将201401240002号《代理进口协议》项下保证金扣除开证手续费后的剩余款项人民币476008.29元转入本案所涉20131220002号《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物产公司确认该部分款项抵作了本案所涉《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货款。截止目前,扣除本案合同项下保证金人民币450613元及上述两笔外商退款和其他合同项下转结于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后,物产公司尚余人民币2318175.715元的货款还未收回。2014年10月31日,韩嘉麟出具了《保证函》,表明其“自愿以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105弄1号102室的个人房产为大连丰盛在201312200002号《代理进口协议》以及201312200002-1号《补充协议》项下未履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货款、利息、罚息、代理费、开证费合计RMB2767459.98(罚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若超过2014年10月31日还款,则按照201312200002-1号《补充协议》约定每月1.2%收取,直至货款还清。该保证函有效期截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8日,物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丰盛公司支付货款及其他费用,并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物产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已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应当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本案中,物产公司与丰盛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物产公司与外商FargoShippingCo,Ltd.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并按约向外商预先支付了货款738710美元,完成了相应义务。依据《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丰盛公司应在物产公司对外付汇后90天内向物产公司付清货款、以开证金额1.2%计的代理费以及开证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在该90天内以月息1%的标准支付利息,若丰盛公司未按期归还款项,则物产公司有权没收丰盛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并按月息1.2%计收罚息。2014年1月17日物产公司向外商付款后,丰盛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在90天内付清相应款项,除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代理费、开证费等费用的责任外,还应当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对应的利息和罚息。物产公司以人民币主张,丰盛公司认为依照协议应以美元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因物产公司接受委托与外商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故向外商付款时是以美元支付,但在物产公司与丰盛公司所签订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以美元作为结算货币,现物产公司以人民币作为结算货币提出主张,没有违反法律,应予认可。经核算,丰盛公司应当向物产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为人民币2318175.715元、代理费为人民币53732.29元、开证费为人民币3788.46元。对于利息和罚息,丰盛公司认为90天期内月息1%的利率标准及罚息月息1.5%的利率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利率标准为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水平,上述利率标准并不过高,丰盛公司提出的相应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391763.52元,其后的罚息应以所欠货款人民币2318175.71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的标准继续计付。因外商无法按约交付货物,物产公司依照丰盛公司的委托与外商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丰盛公司提出,其与物产公司达成合意,需待外商向物产公司退还全部预先支付的货款后,丰盛公司才会与物产公司就本案款项进行结算,因至今还有部分货款外商尚未退还,故丰盛公司向物产公司退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丰盛公司主张双方存在该前置条件的证据为其提交的物产公司发送给丰盛公司的邮件和丰盛公司单方加盖印章的《201312200002号补充合同》。物产公司向丰盛公司发出的邮件中列明了其希望与丰盛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的文本内容,即发出要约。丰盛公司将该份邮件中的合同文本内容加以修改后单方加盖了印章,其进行的修改已构成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已不是承诺,而是反要约,而且没有证据证明丰盛公司已将其修改后的合同送达给丰盛公司。即使修改后的文本送达至物产公司,但物产公司并未盖章确认,无法证明物产公司认可丰盛公司提出的反要约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已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代理进口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故对丰盛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此外,《代理进口协议》第八条约定,若丰盛公司逾期付款,物产公司有权追究丰盛公司的违约责任以及给物产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其他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丰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物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律师费,该笔费用应由丰盛公司承担。物产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50000元,故对该实际支出部分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关于韩嘉麟是否应对丰盛公司所欠物产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韩嘉麟称依据其出具的《保证函》,其是要以名下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因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故其既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韩嘉麟出具的是《保证函》,《保证函》中对韩嘉麟所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进行了约定,为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韩嘉麟所作出的“自愿以……个人房产为大连丰盛在201312200002号《代理进口协议》以及201312200002-1号《补充协议》项下未履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表明其既愿以个人房产为丰盛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又同意由其本人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物产公司依据该《保证函》要求由韩嘉麟对丰盛公司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综上,物产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28日判决:一、丰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产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18175.715元、代理费人民币53732.29元、开证费人民币3788.46元、利息和罚息人民币391763.52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人民币2318175.71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继续计付)。二、丰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物产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三、韩嘉麟(HANKALUN)对丰盛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物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3940元,由物产公司负担人民币358元,由丰盛公司负担人民币33582元,韩嘉麟对丰盛公司负担的33582元连带负担。韩嘉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保证函》的实质内容来看,韩嘉麟系提供物的担保而非人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房产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将《保证函》扩大解释为韩嘉麟同意其本人未涉案债务提供保证责任,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将《保证函》中的“该保证函有效期截至2015年12月31日”解释为韩嘉麟对所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做了约定,系对文义和法律的双重曲解。该期限仅指保证函的有效期,而非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抵押期限系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期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韩嘉麟不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物产公司、丰盛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嘉麟系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公民,故本案属涉外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选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对一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予以确认。根据韩嘉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韩嘉麟是否应对丰盛公司所欠物产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分析如下:韩嘉麟主张,其出具涉案《保证函》的主要目的是以其名下房产为丰盛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该房产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韩嘉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十九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从上述两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以及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均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韩嘉麟出具的《保证函》载明其为丰盛公司就涉案合同项下未履行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明确了韩嘉麟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使《保证函》中列明的韩嘉麟个人房产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抵押权,也不影响物产公司依据该《保证函》请求韩嘉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函》中载明“该保证函有效期截至2015年12月31日”,该条约定了韩嘉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物产公司在该保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韩嘉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综上,韩嘉麟有关其不应对丰盛公司所欠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0元,由上诉人韩嘉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