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3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魏秀军与王振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军,王振荣,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22民初3913号原告魏秀军,1970年5月3日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被告王振荣,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本院在审理魏秀军与王振荣、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魏秀军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秀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崔立群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