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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秦洪均与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秦洪均,秦开义,聂世义,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再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魏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韩其杞,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洪均,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开义,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世义,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审被告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贵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林公司)因与秦洪均、秦开义、聂世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银民终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宁民申字第5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汇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韩其杞,被申请人秦洪均,原审被告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秦开义、聂世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秦洪均与秦开义系亲兄弟,二人共同出资成立石嘴山市洪义苗木繁育有限公司。秦开义、秦洪均与聂世义系自小即相识的朋友,被申请人之间有利害关系。秦开义在经营汇林公司期间,管理混乱,出现多起危害公司利益行为,申请人有理由认为秦洪均、秦开义、聂世义系恶意串通。(二)本案绿化工程总承包价为116万元,其中包括土建、道路硬化、铺装、土方平整造坡及苗木的种植及养护等。而苗木采购在整个工程造价中不足20%。2014年四五月间,秦开义已将有秦开义及聂世义签字的全部苗木的采购单上报汇林公司,公司审核后将全部苗木款支付给秦开义。在此期间,秦洪均从未向汇林公司要求支付苗木款,直至2014年11月秦洪均向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秦洪均起诉苗木款金额为60余万元,加上秦开义上报的苗木金额,二者相加超过100万元。秦洪均所诉的苗木数量及价格远远超出该项目实际种植的数量及市场价格。本案事实为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六款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秦洪均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秦洪均再审辩称,一、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认可涉案绿化工程使用的树苗系答辩人提供,申请人当时的项目经理、总经理在苗木采购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了答辩人提供的树苗,申请人应当按照苗木采购单上的数量支付苗木款。二、申请人提交的树苗数量树苗价格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答辩人与申请人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双方诉争的案件并非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作为委托方对涉案树苗数量及价格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树苗存在存活率的问题,答辩人仅承担供货义务,答辩人供货一年后进行鉴定,明显不能真实的鉴定出答辩人供货时的树苗价款。树苗的价款是双方约定的,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价格畸高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执行,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公安机关委托对树苗的价格进行鉴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鉴定报告完全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申请人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向答辩人支付了货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将部分钱款支付给了其本公司员工,数额也与本案供货的树苗数量相差甚远,树苗款项是否支付均无法证实,申请人主张其已经履行了支付树苗款不能成立,由于其过错导致的法律风险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树苗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秦开义再审辩称,秦洪均向汇林公司供苗是事实,其当时任汇林公司总经理,代表公司出具了购货单,是履行职务行为。聂世义再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中海公司再审辩称,我公司与秦洪均无合同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秦洪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树苗款6098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3月30日,中海公司与汇林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中海公司将中海连湖花园三区(一期)售楼中心景观绿化改造工程交由汇林公司实施;合同总价为116万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工期为35天。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它事项。原告秦洪均于2014年3月25日至4月26日向被告汇林公司供应丛生旱柳、国槐等树苗,价款共计609835元,由时任汇林公司经理秦开义与时任汇林公司总工程师兼项目经理聂世义在给秦洪均出具的购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该购货单与汇林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的购货单格式一致,且购货单上均有秦开义、聂世义分别在公司经理、项目经理处签字。秦洪均向汇林公司供应树苗后,汇林公司分文未付。秦洪均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其树苗款6098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秦洪均认可其与秦开义系兄弟关系,与聂世义系同村。汇林公司提供借条一张、支付凭单一张及说明书一份欲证明其已付18.5万元,该借条系秦开义向案外人出具,支付凭单上支付人姓名为李雪艳。一审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中海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汇林公司支付工程款817685.55元。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秦洪均给汇林公司供应树苗,经时任汇林公司经理秦开义与时任汇林公司总工程师兼项目经理聂世义在购货单上签字确认,树苗价款共计609835元,秦洪均主张609853元核算错误,以实际核算金额即609835元为准。秦开义与聂世义在购货单上签字系其二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汇林公司提供的购货单与秦洪均提供的购货单格式一致,均有秦开义、聂世义签字,且汇林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推翻原告提供的购货单,故汇林公司应按其职员确认金额向秦洪均支付树苗款609835元。虽然秦洪均认可其与秦开义系兄弟关系,与聂世义系同村,但这并不影响汇林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汇林公司提供借条一张、支付凭单一张及说明书一份主张其已付18.5万元,因该借条系秦开义向案外人出具,且支付凭单上支付人姓名为李雪艳,故汇林公司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海公司与秦洪均之间无合同关系,秦洪均主张中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海公司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聂世义、中海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到庭当事人主张抗辩和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洪均树苗款609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秦洪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898元,保全费3569元,合计13467元,由被告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汇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将本案发回重申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秦洪均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秦洪均支付苗木款609835元。上诉人汇林公司称被上诉人秦洪均并未向其供应树苗,本案系被上诉人秦洪均、秦开义、聂世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公司权益,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秦洪均没有向其供应树苗,但认可中海前广场的工程由秦开义负责,秦开义当时是其公司的总经理,聂世义是项目经理,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秦洪均提供的购货单格式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购货单格式一致,且其供货均在被上诉人秦开义、聂世义任职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秦开义、聂世义在购货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秦洪均树苗款609835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98元,由上诉人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汇林公司向法庭补充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申请人秦洪均自认其供应的树苗均供应至申请人承建的中海公司开发建设的绿化工程工地,不存在其他工地供应树苗的事实。被申请人秦洪均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审被告中海公司认为证据一与该公司无关。经审查,证据一系被申请人秦洪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予以确认。证据二:受案回执原件一份、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12月19日,涉诉工地现场存在的苗木价值为265820元,被申请人主张的60多万元苗木款系鉴定结果的近2.5倍,秦开义、秦洪均系诉讼诈骗。被申请人秦洪均对证据二不认可,被申请人认为鉴定不属于双方委托所出具的鉴定,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审被告中海公司认为证据二与该公司无关。经审查,受案回执原件只能证明公安部门对他人举报秦开义职务侵占案予以受理,不能证明秦开义是否涉嫌犯罪被刑事侦查;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中海连湖花园三区(一期)售楼中心景观绿化现存树木的价格,不能替代买卖双方达成协议时的约定价格,且该鉴定意见书中对树木的单价与涉案工程绿化工程量清单中所标示的综合单价不相符合(如胸径12-15厘米、高度650厘米的国槐工程量清单标示的综合单价为2750元,鉴定的单价为1400元,秦洪均对胸径12-15厘米的国槐售价为1500元),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三:证明一份、说明一份、企业信息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孙玱系申请人公司的股东,在本公司任职董事长职务,进一步证明孙玱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给秦开义10万元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公司支付给秦开义的苗木采购款。被申请人秦洪均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中海公司认为证据三与该公司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与申请人向原审提供的秦开义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相佐证,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申请人向秦开义付10万元,不能证明向被申请人秦洪均是否付款。证据四: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一份、承诺书一份、转出凭证一份、业务回单一份、工资一份,欲证明汇林公司支付马建国种植及养护的劳务费83992.5元,加上秦开义两组供货单金额100万元,实际发生的绿化工程已接近合同总价116元,不符合常规的事实。被申请人秦洪均认为证据四与被申请人没有关联。原审被告中海公司认为证据四与该公司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系汇林公司向他方支付劳务费的凭据,其中2014年10月31日招商银行跨行转账业务回单中注明,孙玱向马建国转账用途为中海熙岸人工费,与本案没有关联;2015年7月17日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显示杨春倩向马建国转账2992.54元,但用途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014年6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显示,马建国收到54000元,与申请人出示的支出凭单、秦开义签字的工资表确佐证,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涉案苗木款的支付没有关联。署名马建国出具的承诺书因马建国未出庭,真实性不能确定。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五:苗木审核单八份、采购单四份(原件)、采购单四份(复印件);欲证明目的2015年第二次种植实际花费费用的事实,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花费的是94490元,而实际花费的是176757元。被申请人秦洪均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审被告中海公司认为证据五与该公司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系2015年产生的费用,与涉诉双方2014年形成的买卖协议没有关联,本案不予确认。本院向汇林公司调取下列证据:证据一、中海连湖花园三区(一期)售楼中心景观绿化改造工程合同文件;证据二、中海连湖花园三区(一期)展示区景观绿化分包工程合同文件;证据三、中海连湖花园三区(二期)I标段景观绿化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及支付凭据复印件;上列证据经质证,被申请人秦洪均、秦开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人汇林公司、被申请人秦开义均认可中海连湖花园三区(一期)售楼中心景观绿化改造工程合同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申请人秦洪均认为,其系供苗方,供苗的区域为中海公司毗邻正源街的一片及小区内一部分,哪一份合同与本案有关其不清楚。经审核,上述证据系汇林公司留存并提交,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中海公司与汇林公司签约的绿化工程有五个工程项目,其中,中海连湖花园三区(一期)售楼中心景观绿化改造工程系银川中海国际社区展示区景观扩初改建工程,不属于新建设工程,该工程的合同文本所附的工程量清单显示,总工程价款1160000元,其中园建改造工程56855元,原有树木移植工程11745元,重新绿化工程1091399元。根据合同所附的承包范围及工程量清单的标示,可以确认园建改造的施工内容为部分广场的拆除及重新铺装、车行道路、园路、种植池等整修;绿化部分的施工内容为土方平整、景观土方造坡、种植回填,各种乔木、灌木及地被的种植及养护。绿化工程量清单显示,中海连湖花园三区(一期)售楼中心景观绿化改造工程绿化植物分别是:常绿乔木樟子松44棵、白皮松4棵、云杉53棵,总价199650元;落叶乔木国槐48棵、黄金槐4棵、大榆树5棵、白蜡17棵、河北杨15棵、新疆杨11棵,总价250550元;小乔木大灌木有紫叶短樱、海棠、山杏、山桃、榆叶梅、紫丁香、水蜡等20个品种总计258棵,总价139340元;地皮灌木有红王子锦带、胶东卫矛、瓜子黄杨、小侧柏绿篱、紫叶矮樱、丁香、水蜡等10个品种计1703㎡,总价322418元。上述四项共计911958元。被申请人秦洪均向原审提供的汇林公司购货单显示,秦洪均所供绿化植物为:樟子松44棵、云杉48棵,总价112880元件;落叶乔木槐树68棵、榆树5棵、白蜡23棵、杨树31棵,总价171800元;小乔木大灌木紫叶矮樱14棵、海棠22棵、山杏32棵、山桃17棵、榆叶梅61棵、紫丁香19棵、水蜡113棵、总计278棵,总价67125元;地皮灌木红王子锦带720株、胶东卫矛4500株、瓜子黄杨20000株、小侧柏绿篱9000株、丁香750株、水蜡6000株,总价258030元。上述绿化植物供货总价609835元。秦开义、秦洪均陈述,该价款中包含苗木价格及运费。经比对,被申请人秦洪均提供的购货单所列苗木的品名、规格与涉案绿化工程量清单所列苗木的品名、规格基本能相互对应,购货单中所列各类苗木的单价低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各类苗木的综合单价。另查明,汇林公司财务制度写明,施工工程款由公司主管领导批准支付,工程款支付审批流程为:1、要求付款提出付款申请,并填写工程支付审批表并附由公司采购人员、审核人员、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采购单原件;2、财务部审核价款,确定应付金额后,报公司经理、董事长审批;3、公司经理、董事长审批同意后,财务对外付款。经再审对汇林公司提供的相关付款证据审核,该公司实际付款的流程是先由收款人向公司出具收据申请付款,载明供货地点,公司核对采购单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或由财务支付,与上述财务制度相符合。汇林公司向一审提供由秦开义、聂世义另行出具的中海前广场购货单17份(载明金额共计39万余元),该购货单中虽然有收款人的签名,但未附收款人申请付款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或者财务支出凭单佐证,单凭该购货单不能证明已向供货人付款。汇林公司向二审补充提供银行转账凭单10份,说明该公司就中海连湖花园三区(一期)售楼中心景观绿化改造工程向上述17份购货单中写明的收款人陈刚、杨国军、钟小平、杨建军付苗木款176757元,但2015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钟小平支付的14000元,钟小平出具的收据中明确写明系中海湖东熙岸苗木款,与中海连湖花园三区(一期)售楼中心景观绿化改造工程没有关联。汇林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8月27日向陈刚转账支付苗木款共计62257元,陈刚出具的收款收据写明,收到汇林公司苗木款88618元,本人与汇林公司结清所有工地、所有项目苗木款,收据下方注明其中16000元未附单据;汇林公司将向陈刚支付的88618元计入连湖花园三区(二期)付款中。176757元中其他付款凭证没有申请付款的收据佐证,不能证明所付款项与中海连湖花园三区(一期)售楼中心景观绿化改造工程的苗木款相关联。汇林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中,能够证明就中海连湖花园三区(一期)售楼中心景观绿化改造工程支付的工程款为:2014年4月25日秦开义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10万元;2014年6月3日秦开义出具的说明书及孙玱签字的支出凭单,裁明金额85000元;2014年6月24日向马建国支付的人工工资54000元;共计239000元。另查明,被申请人秦洪均向原审提供了《三区(二期)项目景观施工图会审会议纪要》一份,《三区(二期)项目景观设计交底会议会议纪要》一份,本院再审组织涉诉各方对该两份证据质证,中海公司对两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会议纪要显示,中海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月28日组织建设方、设计方、施工方三方对施工图纸会审及景观设计技术交底。聂世义与秦洪均作为施工方的成员参加了会议。中海公司陈述:会议纪要表述的“三区(二期)项目”也是中海连湖花园三区的景观绿化改造工程,由汇林公司施工,聂世义、秦洪均代表汇林公司参会。秦开义陈述:中海连湖花园三区(二期)的景观绿化改造工程与一期工程同时施工,秦洪均也向二期工程供应了部分苗木,该公司的绿化技术要被申请人处理,所以参加上述会议。汇林公司提供的中海连湖花园三区(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注明,该工程施工日期为2014年3月,完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本案其他事实,再审查明的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中海连湖花园三区2014年存在两期景观绿化工程,被申请人秦洪均所供苗木的种类与中海连湖花园三区(一期)售楼中心景观绿化改造工程的绿化工程量清单中所标注的种类基本一致,购货单中所列各类苗木的单价也低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各类苗木的综合单价,货款亦远低于涉案景观工程绿化部分的造价,被申请人秦洪均提供的购货单有时任汇林公司总经理及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该购货单,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汇林公司称被申请人秦洪均与秦开义、聂世义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诉请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银民商终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俊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