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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4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袁军与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终1406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军,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4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负责人:蔡凡。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罡,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军与被上诉人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广超市)、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以下简称家广超市新市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退还袁军货款1876元(袁军同时应退回百瑞7度蓝莓王酒14瓶,如袁军届时不能退回,则以上述产品的相应价格折抵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的应退货款);二、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6元,由袁军负担266元,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0元(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须于上述给付期限内支付给袁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袁军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家广超市、家广超市新市店退还袁军货款1876,并赔偿袁军18760元。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家广超市、家广超市新市店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中有自相矛盾之处。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14行至第六页9行中认定“仅凭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涉案产品属于存在的瑕疵的产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这一观点是错误的。首先,原审法院既认定了涉案产品执行过期标准,又认定了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后又认定未标注“微量二氧化硫”,企业标准过期仅是标签瑕疵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判定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依据。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是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那么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的食品自然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了,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二条、涉案产品的企业标准年号(Q/CBR0002S-2009)为2009年,即2009年备案。根据该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因此涉案产品的企业标准在2012年就已经过期。产品执行的标准是食品生产及检测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依照过期失效的企业标准生产出来的产品质量怎么能得以保证是否安全呢?可见该产品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而涉案产品所执行的企业标准是过期时效的标准,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又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的规定。再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是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那么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一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的食品自然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了。袁军认为,十倍赔偿前提条件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总之,原审法院在既认定涉案产品执行过期标准,认定了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前提下,又确认“仅凭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涉案产品属于存在的瑕疵的产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属适用法律错误,自相矛盾。二、袁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实属不当,依法应当改判。首先,涉案产品在企业标准过期后继续执行该标准,并在涉案产品上标注过期执行标准,违反了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涉案产品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参考(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第7页、(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第7页]。其次,涉案产品声称“微量二氧化硫”但是未标注“二氧化硫”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同样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食品不能认定为标签瑕疵,必须标示的没有标示的属于标示缺失。对于标示缺失或标示不当,消费者因此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均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家广超市新市店作为销售者,具有对涉案产品进行查验的义务。由于家广超市新市店把关不严,致使涉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内容自相矛盾,依法应当改判。袁军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家广超市、家广超市新市店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袁军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袁军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书中显示本案的一审案号为“(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428号”,一审卷宗中《民事一审案件立案管理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显示本案的案号为“(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428号”,立案日期为“15-08-03”。因此,本案的一审案号应为“(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428号”,一审判决书上显示的“(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428号”为笔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袁军要求十倍赔偿是否合法有据。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当由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3年,复审后应当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明确结论。”、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继续有效且备案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企业应当在该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前次备案注销。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修订的,修订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废止的,应当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见,企业标准过期未备案,该企业标准不能继续使用。本案中涉案产品标注的是2009年的执行标准,家广超市、家广超市新市店未能举证证实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已经过复审备案,故涉案产品使用的企业标准不符合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修订)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袁军要求家广超市新市店退还货款1876元并赔偿其购买价款的十倍赔偿18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袁军亦应向家广超市新市店退回上述涉案产品,如不能退回则按实际购买价款抵扣应退货款。综上所述,袁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修订)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十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支付袁军赔偿款18760元,广州市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对该判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均由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负担,广州市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对该一、二审诉讼费用负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执行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婷江志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