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5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王一凡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王一凡,河北宏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明贵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5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46号210。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艳,天津晟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一凡,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宏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建华北大街398号都市新城C2-2-102号。法定代表人:闫江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明贵,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宏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一凡、河北宏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宏筑公司)、于明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7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宏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退投资款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王一凡、河北宏筑公司、于明贵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津宏筑公司已对其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于明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宏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退投资款协议》无效;2、王一凡、河北宏筑公司、于明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7日,天津宏筑公司与王一凡、河北宏筑公司、于明贵签署《退投资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河北宏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于明贵,丙方天津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王一凡;一、甲方为开发建设河北省柏乡县迎宾路地段的房地产项目于2012年1月25日收取乙方投资款人民币210万元;二、因上述项目进展缓慢,甲方接受乙方退投资款的要求,甲方承诺分期退还乙方210万元投资款,即2014年11月30日之前退还乙方壹佰壹十万元整(1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之前退还乙方壹佰万元整(100万元);三、如果乙方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未退还乙方壹佰壹十万元整(110万元)投资款,则乙方就全部210万元投资款主张权利,且甲方每逾期一天,应按每天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四、为保证甲方能按期还款,丙方:天津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个人:王一凡:愿为此笔还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五、上述四方确认,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以及丙方不能履行担保责任,则甲方有权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本协议自上述四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四份,上述四方各执一份。甲方河北宏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陈超签字;乙方于明贵签字;丙方天津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盖章、陈超签字;王一凡签字。河北宏筑公司至今未将协议约定的款项给付于明贵。现天津宏筑公司以协议中其公章系伪造为由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10月7日天津宏筑公司与河北宏筑公司、王一凡、于明贵签署《退投资款协议》时,天津宏筑公司与河北宏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超。2014年11月24日河北宏筑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原股东陈超、刘风菊、王文柱变更为闫江梅、李向腾。法定代表人由陈超变更为闫江梅。一审审理中,天津宏筑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一审开庭期间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讼争协议中其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天津宏筑公司在立案时一审法院已经向其书面送达了民事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第三条明确载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不超过三十日;第五条明确载明,申请鉴定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为河北宏筑公司、王一凡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的开庭传票,在此期间内天津宏筑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但天津宏筑公司并未申请。由于天津宏筑公司的申请已经超出法定期限,故一审法院驳回其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宏筑公司起诉要求确认《退投资款协议》无效,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否则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天津宏筑公司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其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天津宏筑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天津宏筑公司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一审法院审理,天津宏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协议中其公章系伪造以及法定代表人陈超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因此,天津宏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即便天津宏筑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也只能免除其在协议中的保证责任,不能导致主协议条款无效。所以天津宏筑公司的主张同时缺乏法律依据。故天津宏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津宏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天津宏筑公司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法庭询问天津宏筑公司是否对《退投资款协议》中其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天津宏筑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天津宏筑公司以《退投资款协议》中其公章系伪造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但天津宏筑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人民法院对公章进行鉴定,亦不能举证证明公章系伪造的事实,且其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并不能当然得出涉诉合同无效的结论。同时,天津宏筑公司亦未能证明涉诉合同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天津宏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天津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姬诚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