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正国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51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国,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7月26日、2008年2月27日、2009年4月17日、2010年5月14日、2012年3月7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均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5年7月12日被本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16年4月至9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正国到本区城东乡、淮城镇、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先后8次实施盗窃作案,共窃得鸡、鹅,共价值人民币212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正国到本区淮城镇战备路被害人徐某家,窃得草鸡5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70元。2、2016年4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正国到本区城东乡红桥村十一组被害人夏某家,窃得鹅2只;十余天后的一天夜间,其又到该户,窃得草鸡4只。所窃鸡、鹅合计价值人民币432元。3、2016年4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正国到本区城东乡红桥村十一组被害人丁某家,窃得草鸡10只。2016年8月29日夜间,被告人王正国又到该户,窃得鹅4只。所窃鸡、鹅合计价值人民币860元。4、2016年9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正国到本区城东乡刘湾村四组被害人沈某家,窃得草鸡3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11元。5、2016年9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正国到本区淮城镇衡洼村被害人朱某家,窃得草鸡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08元。6、2016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正国到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黄码村十组被害人王某乙家,窃得草鸡6只,合计价值人民币342元。当日6时许,被告人王正国在本区被巡逻民警抓获,并扣押所窃得的6只草鸡。现草鸡6只已被本区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正国归案后,向本区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正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王正国归案后的供述,被害人徐某、夏某、丁某、沈某、朱某、王某乙的陈述,本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正国户籍信息表,本院(2015)淮法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王正国判处四个月至五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正国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正国曾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劣迹,在本案中具有多次盗窃的情节,均可作为对其酌情从重量刑因素予以考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正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正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徐秀涛人民币270元、夏龙芹人民币432元、丁成香人民币860元、沈寿朋人民币111元、朱国顺人民币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朝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