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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玉荣与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荣,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438号原告刘玉荣,居民,住高密市。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醴泉街道利群路东侧振兴街南(凯宇新贵领地13.B1号商住楼)。法定代表人单继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润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荣与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荣到庭,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继孝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肖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且从2015年10月起至今也未按约定利息付息。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交付了该借款,被告现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延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给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数额分别为4万元、4万元、2万元的存款单三份。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15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金也未偿还。收款收据内容为:“2014年5月30日兹收到事由: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交款单位及交款人刘玉荣收款单位及收款人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单继平”。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协议双方: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刘玉荣(以下简称乙方)因业务往来,乙方同意将甲方所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留作甲方有偿使用,月补偿金1.5%,每月21日计付当月补偿并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如因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兑现借款,甲方愿以本公司开发的任何地方房产现行销售价格五折抵顶借款。(本协议与甲方借据同时具备方可生效),借款还清停止补偿此协议由甲方收回。特此协议甲方: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继平乙方:2014年5月30日”。协议的甲方处加盖了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以及单纪平的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存款凭条三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刘玉荣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玉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