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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行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范县铭杨建材有限公司、张明祥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县铭杨建材有限公司,张明祥,范县张庄乡人民政府,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张庄试点工程管理处,张德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9行终1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范县铭杨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祥,经理。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明祥,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范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县张庄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海艇,乡长。委托代理人郭振,副乡长。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张庄试点工程管理处。一审第三人张德州,男,汉族,1972年4月28日出生,住范县。上诉人范县铭杨建材有限公司、张明祥因被上诉人范县张庄乡人民政府、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张庄试点工程管理处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7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县铭杨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祥(张明祥同时为上诉人)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鲁跻峰,被上诉人范县张庄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振、李向允,一审第三人张德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张庄试点工程管理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黄河滩区张庄试点工程处根据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试点工作方案精神及市县有关要求,征收包括汇丰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等地上附属物及所使用的土地,并与第三人张德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由张庄乡人民政府一次性将补偿款补偿给第三人张德州,第三人张德州自行组织人员对拆迁范围内建筑物、机械设备等进行拆除。原告铭杨建材公司与原告张明祥以第三人张德州经营的原范县汇丰木业腹膜有限公司的资产已归入到原告所有权内,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应归原告,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张庄乡人民政府给付行为违法,并向原告支付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一审认为:原告铭杨建材公司与原告张明祥提供的(2014)范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只能证明王效宾、李庆强将其开办的范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折价抵偿给原告,但之前张德州将汇丰木业腹膜有限公司转让给邢金广是否具有真实性,邢金广如何将汇丰木业腹膜有限公司并入到范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衔接、印证,不能证实第三人张德州及汇丰木业覆膜有限公司的资产已归入原告铭杨建材公司及原告张明祥。因此原告铭杨建材公司及原告张明祥要求被告张庄乡人民政府向其支付地上附属物补偿款证据不足。综上,原告铭杨建材公司与原告张明祥要求确认被告黄河滩区张庄试点工程处、张庄乡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德州支付拆迁补偿款违法、并向原告支付地上附属物补偿款,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县铭杨建材有限公司及原告张明祥的诉讼请求。范县铭杨建材有限公司、张明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庄乡人民政府向范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的事实能证明拆迁的是星宇公司的财产。黄河滩区张庄试点工程处与张德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张庄乡人民政府就把补偿款的一部分三十多万元交付给范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可见,被上诉人明知是星宇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却错误的将拆迁补偿款给了第三人一部分。二、上诉人提交的张德州与邢金广签订的“范县汇丰木业腹膜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足以证明被拆迁处已没有张德洲的任何财产。2012年12月17日第三人就把范县汇丰木业腹膜有限公司转让给邢金广,邢金广购买后没有实际经营,又卖给了他的亲戚范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效东,王效东接着在汇丰木业公司西侧建了新厂房,成立了范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又把此公司厂房及设备折价抵偿给张明祥,上诉人把范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范县铭杨建材有限公司。如果第三人与邢金广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生效,第三人还是汇丰木业公司房子及设备的所有人,第三人会让星宇公司白白的一直使用吗,况且开庭时第三人并没有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三、汇丰木业腹膜有限公司尚未拆迁。王效东购买汇丰木业公司房子及设备后又在这些房子西侧建了新房子,成立了星宇建材公司,这次被拆除的建筑物及机械设备全部是汇丰木业公司西侧新建房子及设备,并入星宇建材公司的汇丰木业腹膜有限公司目前尚未拆迁,此拆迁补偿款和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上诉人是星宇建材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拆迁补偿款和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交付补偿款违法。请求:1.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7行初10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范县张庄乡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辩称:一、二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张庄乡人民政府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诉讼中提起的拆迁补偿款,是河南省委省政府关于黄河滩区居民拆迁项目的资金,并不是乡政府的自有资金,属于过路款。三、二上诉人与王孝东及张德州关于星宇公司财产应当属于民事纠纷,上诉人已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被驳回了起诉。综上,应当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张庄试点工程管理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一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辩称:汇丰木业腹模有限公司是我的厂子,厂子的地租都是我支付的,王孝东欠上诉人的钱与我没有任何的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范县张庄乡人民政府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4月25日范公(经)诉字(2016)0093号范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王孝东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已经公安局立案并侦察终结。证明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所有者是王孝东,王孝东委托政府部门对其濮阳市星宇建陶有限公司拍卖,于2015年8月、2016年1月把所得资金分两批将拖欠的90名工人工资全部支付。2.范县工商局出具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在所有公司的登记和审核过程中没有任何的公司财产,同时也能够说明本案争议的拆迁补偿所涉的项目并不是星宇建材公司的财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范县张庄乡人民政府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被诉向第三人拨付款项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范县铭杨建材有限公司及张明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范县张庄乡人民政府向张德洲支付的补偿款应支付给范县铭杨建材有限公司及张明祥。且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民初字第0158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范县铭杨建材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与张德州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具有关联性,其起诉张德洲属诉讼主体错误。一审行政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张庄试点工程管理处不是本案补偿款拨付行为的实施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县铭杨建材有限公司及张明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培勋审判员  贾向阳审判员  葛传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德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