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宋婷婷与袁龙、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龙,宋婷婷,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龙,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婷婷(系上诉人袁龙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刚,淄博叶脉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斌,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龙、宋婷婷因与被上诉人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龙,上诉人宋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被上诉人金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龙、宋婷婷上诉请求: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袁龙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未查清。金刚认可袁龙还款7900.00元,上诉人偿还借款的数额超出上述数额。2、涉案借款未用于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生活。两上诉人长期分居,并不知晓涉案借款事实。袁龙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赡养老人或者抚养孩子。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金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金刚经过核实称被告袁龙已偿还借款共计7900.00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6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金刚与被告袁龙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4日,被告袁龙分两次向原告金刚借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5500.00元。后被告袁龙分五次向原告金刚偿还借款共计7900.00元。后被告袁龙未再还款,故原告金刚诉至原审法院追索剩余欠款,形成本诉。另查明,被告袁龙与被告宋婷婷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袁龙与原告金刚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袁龙作为借款人理应归还。原告认可被告袁龙已偿还借款人民币7900.00元,此款应当从借款中扣除,故被告袁龙还应当向原告金刚偿还借款人民币17600.00元(25500.00元-7900.00元)。两被告主张涉案借款用于非法用途证据不足,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金刚对此知晓,故两被告此项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涉案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不足,亦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金刚要求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17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袁龙、被告宋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刚借款人民币17600.00元。如果被告袁龙、被告宋婷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袁龙、被告宋婷婷共同负担132.00元,由原告金刚负担18.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袁龙、宋婷婷主张上诉人袁龙还款共计16130.00元,并以被上诉人金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明细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金刚对明细中记载的其中五笔还款共计7900.00元无异议,但除此之外的其他还款不予认可,因该账户明细并未显示实际存款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上诉人还款16130.00元,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涉案借款发生于袁龙、宋婷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袁龙、宋婷婷对其所主张的涉案借款为上诉人袁龙个人债务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袁龙、宋婷婷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袁龙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袁龙、宋婷婷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作为债权人的金刚明知,亦未能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上诉人袁龙、宋婷婷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未采信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袁龙、宋婷婷称涉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袁龙、宋婷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上诉人袁龙、宋婷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静审判员 李灵福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