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粟多培、龙会生与被告张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多培,龙会生,张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464号原告粟多培,男,侗族。原告龙会生,男,侗族。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邵茛,鹤城区云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证号:43132010021。被告张嗣明,男,汉族。原告粟多培、龙会生与被告张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多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邵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多培、龙会生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嗣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粟多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5万元支付给张嗣明,原告龙会生通过银行取现方式将借款3.5万元支付给张嗣明。因借款期限短且双方都是熟人,被告并未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后借款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款,2015年7月30日,二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同年10月中旬还清本息。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嗣明偿还原告粟多培、龙会生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嗣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嗣明向原告粟多培、龙会生借款7万元,原告粟多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5万元交付给被告张嗣明,原告龙会生通过银行取现将借款3.5万元交付给被告张嗣明,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后借款到期,被告张嗣明未能偿还二原告的借款。2015年7月30日,被告张嗣明向原告粟多培、龙会生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粟多培、龙会生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张嗣明”。后原告粟多培、龙会生多次向被告张嗣明催款未果,故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及借据原件、银行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粟多培、龙会生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张嗣明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粟多培、龙会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嗣明偿还借款。本案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粟多培、龙会生称系另有约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粟多培、龙会生与被告张嗣明对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对于逾期利息,原告粟多培、龙会生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认定原告粟多培、龙会生已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故应从2016年3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粟多培、龙会生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6年3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粟多培、龙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张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