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进芳与任杭娃、刘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进芳,任杭娃,刘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053号申请执行人王进芳,女,汉族,生于1957年6月24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刘家洼村*组**号,农民。被执行人任杭娃,男,出生不详,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永济东路*排*号,挖沟机老板。被执行人刘玉山,男,生于1956年12月15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永济东路*排,无固定职业。本院执行王进芳与任杭娃、刘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2737号民判决书。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王进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80元、申请执行费1100元。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任杭娃、刘玉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王进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305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