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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9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克勤与被告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克勤,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4民初9645号原告:胡克勤,女,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住本市雨花台区。被告: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1号3201室。法定代表人:郑环。原告胡克勤与被告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胡克勤诉称,2015年5月28日,胡克勤与被告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由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胡克勤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等服务,由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胡克勤提供借款人推荐、出借促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等服务;还约定胡克勤通过对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借款协议》项下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购买债权的款项支付给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居间协议签订当日,上述居间人法定代表人郑环代表签署的以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债权转让人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同时在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指示下胡克勤向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70万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胡克勤遂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630176元本金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江苏易乾宁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江苏易乾宁公司的实际办公场所位于南京市××××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依据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不属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民商事案件指定集中管辖的通知》中明确通知,凡以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的民商事案件,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已经受理、尚未审结以及已经审结、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统一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