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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沧县震源烟花鞭炮购销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县震源烟花鞭炮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县震源烟花鞭炮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捷地乡柳孟春村东104国道南侧(以下简称震源烟花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震源烟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错误判定上诉人承担车损等共计88276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实际市场价值69770元,一审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使得损失扩大;2、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司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以出具报告后我司未提出异议为由驳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我方并未收到鉴定报告;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范围。被上诉人震源烟花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公估报告明确了车损的计算方法,因事故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推定全损,且上诉人没有证据反驳或推翻公估报告;2、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由败诉方即上诉人承担。震源烟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1日,张文宾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边的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文宾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文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玻璃单独破碎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后原告于2015年9月3日将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额由85608元变更至107010元,其他事项不变。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1、车损80466元;2、公估费5310元;3、施救费2500元;4、拆解费3000元。共计91276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为:报告中对车辆以全损的方式评估,评估金额80466元已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该车在我司投保车损险,限额为107010元,若按照全损方式处理,应按照每月千分之六的折旧进行计算,该车共使用62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的实际价值为69770.52元;施救费过高;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此外,沧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张文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驾驶人张文宾的驾驶证、冀J×××××号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也合法有效,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冀J×××××号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属于确定财产损害的合理费用,被告主张以上费用不属于其支付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称报告中评估金额80466元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该公估报告中明确写明车损金额的计算方法(车损金额=市场重置价+车辆购置税-折旧金额-残值作价;折旧率=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100%),其报告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主张不认可公估报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车辆损失保险限额,故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8276元(80466元+5310元+2500元)。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沧县震源烟花鞭炮购销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276元。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7元,由原告沧县震源烟花鞭炮购销有限公司承担3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公估报告对车辆损失的计算方式客观合理,上诉人提出的车损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未提出证据对公估报告予以反驳。故一审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综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刘俊蓉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