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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丁菊英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菊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菊英,女,194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局长。上诉人丁菊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对丁菊英于2015年10月26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对丁菊英进行调查询问,依法向丁菊英事先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丁菊英在处罚告知笔录上拒绝签名,公安浦东分局履行了复核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对丁菊英作出了沪公(浦)行罚决字〔2015〕第265151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丁菊英于2015年10月26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丁菊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丁菊英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公安浦东分局有权对丁菊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丁菊英于2015年10月26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浦东分局提供的对丁菊英的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公安浦东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丁菊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执法程序中,公安浦东分局执行了立案、调查、处罚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最终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故丁菊英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之诉请,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丁菊英负担。丁菊英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劝返接回通知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丁菊英于2015年10月26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经调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遂对上诉人进行事先告知后,确认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执法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丁菊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菊英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