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2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覃位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位庆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位庆,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藤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位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嘉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位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1时许,藤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在藤县大黎镇黎田村三叉组66号覃位庆家中藏有枪支,要求出警处理。随后,该局出警对被告人覃位庆的上述房屋进行搜查,并在现场查获覃位庆保管、使用的疑似枪支一支、铁砂二瓶、铜帽二百零五粒、黑火药二瓶等物品。经梧州市公安局鉴定,被扣押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前填式枪支,符合《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对枪支的规定,认定为枪支。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5时,藤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覃位庆拘传至公安机关讯问,覃位庆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覃位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指认图片,梧州市公安局梧公物鉴(枪)[2016]129号枪支检验意见书,被告人覃位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位庆是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位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覃位庆的刑事责任,且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覃位庆在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覃位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覃位庆从轻处罚。被告人覃位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位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二、被扣押的枪支一支、铁砂二瓶、铜帽二百零五粒、黑火药二瓶,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祝彬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