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4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5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1996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201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邓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小区A区1栋1单元门口,由被告人邓某在该小区单元楼外面望风,张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该单元楼楼梯口里面的一辆“申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以700元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80元。2、2014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已判)伙同张某某在新都区新都街道桂湖东路165号香城国际小区内的非机动车辆停车棚内,采用撬锁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2一辆白色“玫瑰之约”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56元。二人将车销赃并将赃款挥霍。2016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邓某被民警挡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邓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邓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电动车购买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盗窃2次,涉案金额4636元,被告人邓某盗窃1次,涉案金额1780元。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邓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邓某基于同一犯意,分工配合,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均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邓某当庭认罪,且取得部分失主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均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邓某违法所得的700元赃款予以追缴,并依法退赔2856元给被害人张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