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金梅、宋冬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梅,宋冬娇,曾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887号原告:王金梅,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现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李余粮,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冬娇,女,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刘政杰,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曾庆丰,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会昌县。系宋冬娇之夫。原告王金梅与被告宋冬娇、曾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梅的代理人李余粮和被告宋冬娇的代理人刘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冬娇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2013年12月12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3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0‰计算。还款期限未约定。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还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未予支付。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有义务共同清偿。为此,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宋冬娇辩称: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答辩人现因经济较为紧张,请求被答辩人免除剩余欠款的利息,本金分次归还。曾庆丰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三张;3、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冬娇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金梅借款。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2013年12月12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还款期限和利息未约定。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未予归还。该借款系被告宋冬娇与被告曾庆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有义务共同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宋冬娇向原告王金梅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利息请求可按此规定支持。被告宋冬娇称已归还本金40000元给原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称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11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冬娇向原告王金梅的借款系被告宋冬娇与被告曾庆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视为共同债务。被告曾庆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冬娇所欠原告王金梅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该款付至原告王金梅账号62×××74,开户行会昌农业银行)。二、被告曾庆丰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宋冬娇、曾庆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朗浩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人民陪审员 王远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