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昌银与被上诉人饶琼、黄志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昌银,饶琼,黄志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胡昌银,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孝德镇孝安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饶琼,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大东街小东巷**号*幢*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英,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黄志蓉,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孝德镇孝安街*号。上诉人胡昌银与被上诉人饶琼、黄志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绵竹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饶琼提出再审申请。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绵竹民监字第0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6年5月16日,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683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胡昌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昌银,被上诉人饶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英,被上诉人黄志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3日,原审原告饶琼向绵竹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饶琼与被告黄志蓉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15日、10月9日黄志蓉以其夫胡昌银购粮需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饶琼借款共计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使用资金后,黄志蓉与胡昌银一直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昌银在原审时辩称自己对黄志蓉向饶琼借款之事并不知情,自己做粮食生意也未使用该款,黄志蓉向饶琼借10万元是用于赌博。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黄志蓉在原审时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绵竹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3年7月15日、2013年10月9日黄志蓉两次向饶琼借款,借款金额均为5万元,共计10万元。黄志蓉在收到借款后向饶琼出具借条两份。借条没有载明借款用途、利率和还款期限。后因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志蓉和胡昌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5%计算。绵竹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黄志蓉向饶琼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原件证明,并有证人饶娟、李松英、林海艳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饶琼与黄志蓉未约定借款期限,饶琼可以随时要求黄志蓉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现饶琼要求黄志蓉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饶琼要求黄志蓉给付资金利息,双方虽对此没有约定,但因黄志蓉未及时归还借款,造成饶琼资金利息的实际损失,故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又因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黄志蓉,并非胡昌银,故饶琼要求胡昌银承担清偿义务,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不予支持。胡昌银关于借款用于赌博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黄志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饶琼偿还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饶琼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饶琼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未果,遂申请再审。绵竹市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了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黄志蓉和胡昌银于1985年8月26日结婚,于2013年12月18日离婚。绵竹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黄志蓉向饶琼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原件证明,足以认定。饶琼与黄志蓉未约定借款期限,饶琼可以随时要求黄志蓉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现饶琼要求黄志蓉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饶琼要求黄志蓉给付资金利息,双方虽对此没有约定,但因黄志蓉未及时归还借款,造成饶琼资金利息的实际损失,故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饶琼要求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的借款人虽是黄志蓉,但借款时黄志蓉与胡昌银是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饶琼要求胡昌银承担清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志蓉、胡昌银关于借款用于赌博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黄志蓉、胡昌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再审申请人饶琼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再审申请人饶琼的其他诉讼请求。胡昌银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不应支付利息;胡昌银对黄志蓉向饶琼借款之事不知情,该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该款用于了黄志蓉个人赌博,饶琼对此是明知的,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再审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饶琼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不支付利息的情形并不是指不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形,原判利息的起算时间是起诉之后,所计利息是逾期利息,理应支付;上诉人胡昌银无论原审还是再审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志蓉借款用于赌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饶琼与黄志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胡昌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黄志蓉答辩称:向饶琼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全部用于了打牌,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胡昌银做粮食生意的资金周转,自己愿意打工挣钱慢慢还清全部借款。本院再审二审过程中,胡昌银提交了黄志蓉向他人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三十份,并当庭陈述这些借款已于2014年3月代黄志蓉打折还清,用以证明本案涉讼借款是黄志蓉用于赌博的个人借款。饶琼对此的质证意见认为,这些证据不应为新证据,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黄志蓉对这些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绵竹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应否判决支付利息?二、黄志蓉是否将借款用于赌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黄志蓉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的问题,实际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解读问题。该条款虽然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该规定应理解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并非不支付逾期利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贷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这些对逾期利息的规定与本案原审判决之后颁布、现已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即不支付利息指的是不支付借期内的利息,而非不支付逾期利息。绵竹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也并不是借款之日,而是饶琼在再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部分利息请求后的本案原审判决确定之日。该时间起算的利息是逾期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第二个争议的问题,胡昌银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三十份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观点,但是由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而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胡昌银与黄志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昌银没有证据证明黄志蓉与饶琼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黄志蓉的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黄志蓉之间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黄志蓉与胡昌银的共同债务。综上,胡昌银关于本案不应判决支付利息及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胡昌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红敏审判员 朱保华审判员 彭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