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杜振兴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杨文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杜振兴,杨文松,徐州锦天绿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东路33-1号。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振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影,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松,1986年1月25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锦天绿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轻路2号金阳家园营业房2号楼101室。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振兴、杨文松、徐州锦天绿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紫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杜振兴、杨文松、锦天出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文松与杜振兴发生事故后,相关赔偿事宜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结束,并签有相关调解协议和赔偿金收据。事故了结后,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以及杨文松、锦天出租公司的申请,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赔付。上诉人不应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一审法院对伤者误工期限的认定没有依据,也不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期限认定过长。杜振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文松、锦天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杜振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文松、锦天出租公司、紫金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1438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8元、营养费1818元、误工费13350元、护理费35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杨文松、锦天出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4日7时40分许,在徐州杨山路与广德路路口,杜振兴与杨文松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振兴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杨文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杜振兴、杨文松协商办理理赔事宜,杜振兴与杨文松协商后,杜振兴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了收据,内容如下:今收到杨文松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35400元。收款人:杜振兴。同时,杨文松于2013年12月27日向杜振兴出具了欠条,内容如下:杨文松欠杜振兴治疗费、误工费共计:35400元。欠款人:杨文松。锦天出租公司到紫金财保处办理了理赔事宜,2014年1月2日,紫金财保向锦天出租公司汇款人民币18601.2元,其中包括人伤费用人民币17911.2元。之后,杨文松、锦天出租公司一直未将该款给付杜振兴。为此,杜振兴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杨文松、锦天出租公司、紫金财保公司赔偿杜振兴:医疗费1438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8元、营养费1818元、误工费13350元、护理费35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35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杨文松、锦天出租公司、紫金财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此权受到损害时,依法可向侵权人和其他责任人索赔。杨文松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行驶时与杜振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杜振兴受伤。杨文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已在紫金财保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则紫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紫金财保公司已支付给锦天出租公司人伤部分的赔偿款人民币17911(17911.2取整)元,该款应从应赔偿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由锦天出租公司将该款给付杜振兴。紫金财保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由杨文松承担赔偿责任,锦天出租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杨文松承担连带责任。杜振兴举证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误工状况,能够确定其误工损失的事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杜振兴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误工状况,能够确定其误工损失的事实。杜振兴按照护工日收入标准要求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认定杜振兴的合法损失如下:医疗费用1438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818元、误工费13350元、护理费355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为33525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页,略记)。综上遂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杜振兴人民币32334元(其中包括已经支付给徐州锦天绿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7911元,应再付给杜振兴人民币14423元);二、杨文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杜振兴人民币19102元(其中包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徐州锦天绿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7911元),徐州锦天绿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杨文松、徐州锦天绿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杨文松、徐州锦天绿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是否得当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杜振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内踝骨折,入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1天后因家庭原因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每三日换药,一周后拆线,继续石膏外固定五周,五周后摄片复查,视骨折情况决定是否拆取外固定。”杜振兴受伤骨折需要休养,误工损失必然存在,原审法院根据杜振兴伤情、出院原因、出院医嘱等内容,酌定其误工期限5个月,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上诉人应否对杜振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杜振兴并未从杨文松、锦天出租公司及上诉人处得到赔偿。事故车辆已在紫金财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则紫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杜振兴的损失应核定为33525元,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为27120元,商业险限额内其应承担5214元,两项相加其应承担32334元。上诉人虽辩称其已经向锦天出租公司理赔了18601.2元(其中包含人伤费用17911元),但该理赔金额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符,在受害人杜振兴未实际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上诉人有义务就差额部分对杜振兴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杜振兴14423元=(32334-1791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再向杜振兴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400,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