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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彦杰与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刘宝坤、刘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杰,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刘宝坤,刘宝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917号原告张彦杰,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儒,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发如,职务董事长。被告刘宝坤,男,1963年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四站镇克宝村。被告刘宝玉,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原告张彦杰与被告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刘宝坤、刘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被告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绍儒、被告刘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刘宝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修建钢板仓改造工程,被告刘宝坤以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土建工程。后该工程由被告刘宝坤发包给刘宝玉。被告刘宝玉找到原告,协商向工地运送水泥、沙子事宜。当时约定,原告货到后七日内结算一次货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向工地运送水泥、沙子。截止2014年12月1日,共计水泥、沙子款为23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当原告向四被告索要货款时,四被告互相推诿。因被告刘宝坤与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刘宝坤与被告刘宝玉之间系违法发包关系,被告刘宝玉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四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水泥、沙子款230,000.00元及利息17,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同意在拖欠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我公司尚欠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48,432.23元,同意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刘宝玉辩称,当时这活是我干的,是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给被告刘宝坤出的委托书,刘宝坤是我哥哥,刘宝坤把该工程活给我了,该工程实际是我干的。我确实欠原告材料款230,000.00元,并同意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刘宝坤均未到庭未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工程名称为“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危仓老库维修改造项目第二标段”。并委托被告刘宝坤为其代理人,后该工程由被告刘宝坤包给被告刘宝玉。2014年8月,被告刘宝玉向原告购买水泥、沙子。双方约定,原告货到后七日内结算一次货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工地运送水泥、沙子。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宝玉欠原告水泥、沙子款230,0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另查明,被告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48,432.23元。后原告向四被告索要货款,四被告互相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30,000.00元及利息17,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欠据、授权委托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彦杰与被告刘宝玉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宝玉履行了供应水泥、沙子的义务。且刘宝玉已将购买原告的水泥、沙子全部用于其为实际施工的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危仓老库维修改造项目第二标段。被告刘宝玉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宝玉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因被告刘宝玉未按约定期间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刘宝坤,被告刘宝坤又转包给被告刘宝玉,被告刘宝玉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刘宝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归于无效,其对被告刘宝玉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只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玉给付原告张彦杰水泥、沙子款230,000.00元及利息17,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刘宝坤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宝玉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在其应付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48,432.23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9.00元,保全费1,820.00元,由被告刘宝玉承担,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刘宝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众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