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范子春与车延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子春,车延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475号原告范子春,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艳杰(系原告妻子),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交反诉或上诉,代签,代收,代发法律文书。被告车延军,男,1967年1月19日,汉族,同江市农机局。原告范子春与被告车延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杰、被告车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7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雇佣原告干水田活,合计工资人民币45000元,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2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工资27000元人民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车延军辩称,约定劳务费45000元属实,前提是大长工雇佣工资是45000元,条件是土地翻完、收完粮。大长工负责田间管理、人员分工、用肥用药等一切事情。结果原告在实际过程中不懂得种地和工人管理等事项,根据这种情况同江市雇工行情应该是一般长工的工资33000元,约定两个人干60垧地,结果原告干不了,另外的一个人能干,原告同意另行再雇佣工人,工资费用15000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一天150元,干了100天。原告没到约定劳务结束时提前20天撤离了,后来被告又雇佣一名工人割池埂草,每天300元,5天半多一点,花费1700元,已不拖欠原告劳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约定了劳务费数额为45000元及劳务起止时间为2015年3月8日至处暑(2015年8月23日),被告虽然质证认为劳务结束时间应该是当年10月10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一、武红光、王胜、张伟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没有干到合同约定的时间就离开了雇主,被告又雇佣他人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劳务,劳务费为15000元的事实。该组证人证言相互认证,本院对原告提前撤离被告又另顾他人并支付15000元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提供同江市信义中介所证明证实同江市雇工工资标准,原告所诉45000元不够天数,应按33000计算。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签字、盖章,无法证明其出处是哪里。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是否在合同约定劳务结束时间提前撤离。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0元,劳动结束时间为2015年8月23日,但原告提前撤离,未按时间和要求完成工作量,被告另雇他人并支付劳务费15000元,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造成的结果,该损失应当在被告尚欠原告的27000元劳务费中扣除。被告主张雇佣原告的劳务费为33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劳务费27000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应当扣除被告另雇他人支付的15000元,剩余12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延军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范子春劳务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范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范子春承担132元,由被告车延军承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涛审 判 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吕风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