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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韦某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韦某某,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606号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韦某某,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田某,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韦某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受法律保护的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自逾期付款之日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定借据,原告保留向被告账户转帐的银行转帐凭证。借据约定2016年6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6000元,共计206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及转帐凭证加以证明。被告韦某某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款项是用来做贷款生意,因被告诈骗,无法追回、其也向刑侦队报了案。被告田某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借据上也没有其签名,即使韦某某曾向原告借款该笔欠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其从来没有见过该笔借款,也未与韦某某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两被告都有固定收入,根本不需要向他人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主张,提供了独生子女证、证明、工作收入证明、录取通知书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某某、田某系夫妻。韦某某因做生意使用了部分家庭资金后,在周转困难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17日被告韦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据》作为借款协议,《借据》约定:刘某某有偿一次性借200000元(贰拾万元)人民币给韦某某。借期日期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告韦某某在还款到期日前,一次性偿还206000元(贰拾万陆仟元)给原告,不得拖欠。原告刘某某、被告韦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原、被告在庭上承认到期要求被告偿还的206000元是本金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6000元。次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把20万元转给了被告韦某某。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有被告韦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据》及转帐凭证证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按月利率3%计付,违反了上述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依据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田某与韦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债务,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由于被告韦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发生于被告韦某某与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田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韦某某个人债务,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某与韦某某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某、田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给原告刘某某;二、被告韦某某、田某偿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刘某某。本案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为227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790元,由被告韦某某、田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