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执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XX,林XX,宜州市XX公司,宜州市XXX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868号申请执行人黄XX申请执行人林XX被执行人宜州市XX公司。被执行人宜州市XXX公司。申请执行人黄XX、林XX与被执行人宜州市XX公司、宜州市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XX、林XX于2016年9月5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868号。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被执行人共同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9668元及利息(第三期欠款19833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第四期欠款19835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承担案件受理费530元,缴纳本案执行费50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当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本院正在依法处置当中,除此外暂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征询权利人的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并正在处置当中,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86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晟审判员 蔡志鹏审判员 韦俊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保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