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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滨海活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滨海活塞有限公司,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颜关伟,颜爱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2998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432号金都杰地大厦1-6层。主要负责人:潘建宁,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崇明、徐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金岩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颜关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宜龙、何姹,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滨海活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桥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留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凤山嘴。法定代表人:李世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颜关伟,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颜爱儿,女,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滨海活塞有限公司、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颜关伟、颜爱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崇明、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滨海活塞有限公司、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颜关伟、颜爱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50万元;2、判令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利息190555.55元、罚息343000元,复利3055.37元(2016年1月21日起暂算至2016年4月17日,以后按双方约定的年息7%计算方式计息,以实际履行之日为准),以上三项总计536610.92元;3、判令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9.6万元;4、判令被告浙江滨海活塞有限公司、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颜关伟、颜爱儿在2450万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本金为2450万元,债权确定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由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根据资金缺口逐笔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同日,又约定:在债权确定期间,由被告浙江滨海活塞有限公司、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颜关伟、颜爱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250万元和1200万元,两笔借款,借款期间均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逾期罚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同日,上述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两笔借款合计2450万元,并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承担保证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债权额合同》等合同的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债权额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各二份,3.借款申请书二份,4.借款借据二份,5.支付委托书二份,证据1-5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7.最高额担保承诺书二份,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颜关伟、颜爱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9.最高额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各二份,证据8-9共同证明被告浙江滨海活塞有限公司、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五份,证明五被告确认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1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12.律师费发票一份,13.支付凭证一份,证据11-13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利息已经支付了2016年1月20日,但现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归还。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江滨海活塞有限公司、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颜关伟、颜爱儿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系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13,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中1、2、3、4、5、11、12、13无异议;对证据6、7、8、9,认为不是其签订,不清楚;对证据10,对其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对案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授信业务最高额不超过2450万元。同日,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是指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本金为2450万元,债权确定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由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根据资金缺口逐笔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经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审核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为确保债务的清偿,由被告浙江滨海活塞有限公司、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颜关伟、颜爱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浙江滨海活塞有限公司、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颜关伟、颜爱儿分别出具《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均表示自愿为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办理具体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债权(债权本金不超过2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分别与被告浙江滨海活塞有限公司、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颜关伟、颜爱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被担保主债权为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在245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为上述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不论次数和每次金额,亦不论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5年9月2日,经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1250万元和1200万元两笔借款,借款期间均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约定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依约发放了两笔借款合计245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因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浙江滨海活塞有限公司、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颜关伟、颜爱儿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9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浙江滨海活塞有限公司、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颜关伟、颜爱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严格履行。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浙江滨海活塞有限公司、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颜关伟、颜爱儿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贷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主张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45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36610.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滨海活塞有限公司、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颜关伟、颜爱儿为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金额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故应各自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4500000元范围对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滨海活塞有限公司、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颜关伟、颜爱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4500000元;二、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36610.92元(此后按涉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96000元;四、被告浙江滨海活塞有限公司、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颜关伟、颜爱儿对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各自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24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滨海活塞有限公司、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颜关伟、颜爱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9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滨海活塞有限公司、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颜关伟、颜爱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石 敏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马小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