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行审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与劳焕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劳焕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1行审245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大黄桥路68号。法定代表人项立秋,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劳焕坤,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土资罚[2015]53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余土资罚[2015]5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劳焕坤于2014年10月起,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马渚镇渚山村的集体土地,拟建农庄,至2015年5月现场勘测,已在非法占用的2540平方米土地上填铺塘渣并建好二层建筑物一幢(建筑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一层建筑物若干(建筑占地面积155平方米)。经核对余姚市马渚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年-2020年),该地块土地类型为基本农田2391平方米、建制镇149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540平方米集体所有土地;2、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540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二层建筑一幢(建筑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一层建筑物若干(建筑占地面积155平方米),挖起塘渣,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3、处以人民币72319元整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2016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内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余土资罚[2015]53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第1、2项内容由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徐 洪人民陪审员 蔡伏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静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