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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林俊、王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俊,王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俊,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沙洋县。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被沙洋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5月22日被沙洋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王玲,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沙洋县。因吸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俊、王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俊、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7月,被告人陈林俊单独或与被告人王玲结伙,在沙洋县城区采取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他人放在车内的财物。其中陈林俊单独作案7起,陈林俊和王玲共同作案1起,陈林俊涉案金额人民币28066元,王玲涉案金额人民币1008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盗的光时域反射仪等物证;2.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徐某等人的陈述;4.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林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陈林俊、王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陈林俊、王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林俊、王玲认为起诉书指控属实,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林俊单独或与被告人王玲结伙,在沙洋县城区采取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他人放在车内的财物。其中,陈林俊涉案金额人民币28066元,王玲涉案金额人民币100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林俊携带电筒、锤子、抹布等作案工具,将张某1停放在沙洋县汉津大道万豪商务宾馆对面马路花坛边的鄂D×××××号车后备箱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2016年8月23日,经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笔记本电脑被盗时的价格为人民币1225元。2、2016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林俊携带电筒、锤子、抹布等作案工具,将张某2停放在沙洋县汉津大道城中壹号小区对面马路花坛边的鄂H×××××号车后备箱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的一台光时域反射仪等物品。2016年8月15日,经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光时域反射仪被盗时的价格为人民币9080元。3、2016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林俊携带电筒、锤子、抹布等作案工具,将王某停放在沙洋县群力路远达驾校训练场内的鄂H×××××号车后备箱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2016年8月23日,经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笔记本电脑被盗时的价格为人民币551元。4、2016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林俊携带电筒、锤子、抹布等作案工具,将刘某1停放在沙洋县汉津大道城中壹号小区对面马路花坛边的鄂H×××××号皮卡车后座右侧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的3个申旺集成卫浴淋浴器和2个申旺集成水箱。2016年8月23日,经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物品被盗时的价格为人民币1880元。5、2016年6月2日4时许,被告人陈林俊携带电筒、锤子、抹布等作案工具,将李某1停放在沙洋县技术监督局门前停车场上的鄂H×××××号车后备箱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的1个驾图盒子GPS定位等物品。2016年8月23日,经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驾图盒子被盗时的价格为人民币300元。6、2016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林俊携带电筒、锤子、抹布等作案工具,将刘某2停放在沙洋县五一路城区工商所院内的车后备箱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的1条湖南和天下牌香烟。2016年8月23日,经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香烟被盗时的价格为人民币950元。7、2016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林俊携带电筒、锤子、抹布等作案工具,将李某2摆放在沙洋县监狱管理局总医院家属区自家门前的两盆对节白蜡盆景盗走。2016年8月23日,经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物品被盗时的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8、2016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林俊携带电筒、锤子、抹布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带上被告人王玲出去盗窃。后陈林俊将摩托车骑至沙洋县江汉明珠酒店对面的电信大楼门口停下,并让王玲负责照看摩托车和查看周围环境,自己则步行至江汉明珠酒店停车场,将徐某停放在停车场上的苏M×××××号车的后备箱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的9条中华牌香烟、3条黄金叶牌香烟以及2条利群牌香烟。2016年8月15日,经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香烟被盗时的价格为人民币10080元。2016年7月27日23时30分,公安民警在沙洋县滨江花园小区外将二被告人抓获。次日,民警依法在被告人陈林俊家搜查出1个申旺集成卫浴淋浴器、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光时域反射仪、1个驾图盒子以及两盆对节白蜡盆景。同年7月29日,民警在陈林俊的指认下,在沙洋县官当镇一处民房侧面空地木材空隙的地方起获作案工具锤子和抹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实案件受理及其办理情况。(2)沙洋县公安局沙洋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自己将鄂D×××××号车停在万豪商务宾馆对面马路旁,后挡风玻璃被砸,放在车内的一部宏基笔记本电脑被偷。(4)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自己停在城中壹号对面马路的鄂H×××××越野车后玻璃窗和后侧右小玻璃窗被砸,车上的光钎测试仪表等被盗。(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停在原远达驾校院内的鄂H×××××号车后窗被砸,惠普笔记本电脑等物被偷。(6)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自己停在城中壹号小区对面马路上的鄂H×××××号车右后侧玻璃被砸,车内的5件货物即申旺集成卫浴单把硬管淋浴器3个以及塑料水箱2个被盗。(7)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自己停在县质监局门前的鄂H×××××号车的后窗玻璃被砸,车内的驾图盒子等物被盗。(8)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自己停在五一路城区工商所院内的车后备箱玻璃被砸,车内的一条湖南和天下香烟被盗。(9)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自家门前的两盆对节白蜡被盗。(10)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停在江汉明珠酒店门前停车场上的苏M×××××号车上的后玻璃被砸,车内的9条软中华烟、3条黄金叶香烟和2条利群烟被盗。(11)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其中黄金叶、利群、软中华香烟的价格为10080元,光时域反射仪的价格为908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8440P)的价格551元,对节白蜡盆景4000元,宏碁笔记本电脑1225元,3个申旺集成卫浴沐浴器1680元,2个申旺集成水箱200元,1条湖南和天下香烟950元,1个红双喜牌羽毛球拍26元,1个驾图盒子GPS定位300元。(12)沙洋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的勘查情况。(13)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7月28日,沙洋县公安局民警在陈林俊家搜查出申旺牌集成卫浴、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光钎寻障仪、一个驾图盒子以及两盆盆景,并予以扣押的情况。(1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林俊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以及指认藏匿作案工具锤子、抹布的地方。(15)沙洋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林俊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16)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人陈林俊、王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俊、王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林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林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林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被告人王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林俊、王玲共同退赔赃物折款人民币10080元,另被告人陈林俊单独退赔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2270元。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抹布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峰代理审判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何春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长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