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5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谭勇、张联军故意伤害罪、张联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联军,谭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3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联军,绰号“张麻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月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4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4月2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勇,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2月2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联军犯贩卖毒品罪及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联军及其辩护人邹超,被告人谭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联军在其云阳县滨江路出租房内,将10.10克冰毒以每克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1。2016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联军发现有人偷上其租用的渔船且将船门从内反锁,遂电话邀约谭勇、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来,躲在船内的被害人叶某某打开船门后,被被告人张联军、谭勇等人用钢管致成轻伤。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联军、谭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联军向他人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联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联军、谭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联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联军、谭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联军辩称,叶某某盗窃被告人渔船上东西时,被被告人发觉,并对其进行了殴打。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而是张某1提出付钱,被告人实际上是将毒品送给他。辩护人邹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对指控的毒品犯罪有异议,不是贩卖而是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谭勇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联军在其租住的云阳县滨江路出租房内,将10.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某1。2016年2月22日10时许,被害人叶某某未经被告人张联军许可,登上被告人租用的渔船。被告人张联军回来发觉后,被害人叶某某遂将船门从内反锁。被告人张联军电话邀约被告人谭勇、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来,之后被害人叶某某打开船门辩解时,被被告人张联军、谭勇等人持钢管将被害人右尺骨致伤。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右尺骨远段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1、张某2、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联军、谭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被告人张联军是否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张联军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是以50元/克将毒品卖给张某1,至今尚未收到款项;张某1亦供述其以60元/克向张联军赊购了毒品。虽然双方对购买毒品价格有出入,但双方对存在贩卖毒品这一行为的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张联军在庭审中辩解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又不能说明理由,且与本案其他证据予盾。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人张联军贩卖毒品给张某1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联军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联军、谭勇故意伤害他人致成轻伤,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联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联军、谭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联军、谭勇在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联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联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谭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丁义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