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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志明与吴俊求、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4民初3211号原告:陈某某,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丽,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黄家圩4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350258-6。法定代表人:吕海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洪群,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人民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848338-4。法定代表人:许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以本案需等待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6年6月2日裁定中止诉讼。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10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城投公司将泗洪县高庄花园一期抗拔桩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正一公司,后正一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又将部分劳务清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管理。原告即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31046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原告所诉工程款涉及的工程,案外人邵爱国已经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于2013年3月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的三被告支付工程款。该案已经宜兴市人民法院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邵爱国在本案涉及的工程中实际进行施工。后正一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此,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没有否定邵爱国为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情况下,原告陈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28元,退还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孙仲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