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曾井清、陈兵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曾井清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2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兵,男,1989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被告人曾井清,女,1984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兵、曾井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天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兵、曾井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陈兵、曾井清与陈某某、白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出租房内生产豆干并销售。陈兵、曾井清在明知甲醛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为防止豆干腐烂、变质,仍在豆干卤制过程中添加甲醛溶液,并销往重庆市江北区的某一农贸市场与某二农贸市场。2016年7月21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执法人员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民警联合对该生产作坊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未使用完的甲醛溶液一瓶并予以扣押及豆干成品若干并抽样送检豆干成品0.5千克。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送检的溶液中甲醛含量为36.9%。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材研究院检验,送检的豆干成品中检测出甲醛成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另查明,2008年12月12日,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发布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食品整治办﹝2008﹞3号)中包括工业用甲醛。审理中,被告人陈兵、曾井清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兵、曾井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白某某、蒋某1、蒋某2、何某某、阳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查封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食品整治办﹝2008﹞3号)文件及被告人陈兵、曾井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兵、曾井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兵、曾井清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兵、曾井清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照各自作用大小予以处罚。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陈兵、曾井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曾井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将被告人陈兵、曾井清退出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将扣押在案的甲醛溶液一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婧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