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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与永安市大地竹业有限公司、丁建安、陈绍欢、丁智强、余婧、福建家丰竹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永安市大地竹业有限公司,丁建安,陈绍欢,丁智强,余婧,福建家丰竹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5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李国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炎红,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永安市大地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法定代表人:丁智强,董事长。被告:丁建安,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绍欢,女,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丁智强,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余婧,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福建家丰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法定代表人:丁智强,董事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三明市分行)与被告永安市大地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竹业公司)、丁建安、陈绍欢、丁智强、余婧、福建家丰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丰竹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三明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竹业公司、丁建安、陈绍欢、丁智强、余婧、家丰竹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三明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大地竹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罚息151572.68元,合计2551572.68(该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8月3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判令大地竹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元;3.判令丁建安、陈绍欢、丁智强、余婧、家丰竹木公司对上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邮储银行三明市分行对大地竹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永安市南山路2号12幢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X)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大地竹业公司、丁建安、陈绍欢、丁智强、余婧、家丰竹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邮储银行三明市分行与大地竹业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三明市分行向大地竹业公司提供授信额度金额2400000元,有效期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双方可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2015年2月27日,邮储银行三明市分行与丁建安、陈绍欢、丁智强、余婧、家丰竹木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丁建安、陈绍欢、丁智强、余婧、家丰竹木公司为大地竹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及授信业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2015年2月27日,邮储银行三明市分行与大地竹业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大地竹业公司将位于永安市南山路2号12幢X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同日,邮储银行三明市分行与大地竹业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2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7.7575%。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大地竹业公司未按期支付有关的到期的债务,邮储银行三明市分行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大地竹业公司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2015年4月1日,邮储银行三明市分行向大地竹业公司发放贷款2400000元。由于大地竹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足额偿还借款利息,丁建安、陈绍欢、丁智强、余婧、家丰竹木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裁判。大地竹业公司、丁建安、陈绍欢、丁智强、余婧、家丰竹木公司未作答辩。大地竹业公司、丁建安、陈绍欢、丁智强、余婧、家丰竹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邮储银行三明市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三明市分行与大地竹业公司、丁建安、陈绍欢、丁智强、余婧、家丰竹木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大地竹业公司借款后未能按合同期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邮储银行三明市分行要求大地竹业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建安、陈绍欢、丁智强、余婧、家丰竹木公司为大地竹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邮储银行三明市分行要求丁建安、陈绍欢、丁智强、余婧、家丰竹木公司对大地竹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地竹业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安市南山路2号12幢X室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邮储银行三明市分行要求对大地竹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地竹业公司、丁建安、陈绍欢、丁智强、余婧、家丰竹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市大地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借款2400000元;二、永安市大地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利息151572.6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永安市大地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违约金24000元;四、丁建安、陈绍欢、丁智强、余婧、家丰竹木公司对永安市大地竹业有限公司以上一、二、三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对永安市大地竹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永安市南山路2号12幢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7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03元,由永安市大地竹业有限公司、丁建安、陈绍欢、丁智强、余婧、福建家丰竹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训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