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崔永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永庄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374号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永庄,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永庄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豫0527刑初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永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崔永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1月,被告人崔永庄伪造了其承租李某位于内黄县朝阳路原企业局院内东起1单元4楼西户的房产手续,后找崔建波(已判决)帮忙,又与崔建波共同伪造了将该套房屋由李某转让给崔建波的房屋转让协议,让崔建波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与其共同将该套房屋抵押给被害人曹某,从曹某处骗取11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崔永庄将所骗钱财据为已有。2、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崔永庄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做生意缺钱为由,以房屋抵押为手段,将其位于内黄县振兴路中段人民银行家属院的房子为抵押,并承诺支付月息5%-7%的高额利息,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2抵押款7.6万元、被害人曹某抵押款8.5万元、被害人钮某抵押款9.5万元、被害人陈某抵押款4.98万元。被告人崔永庄共骗取30.58万元。3、2012年7月5日、2012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崔永庄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门市进货、倒卖书、银行还款等为由,以支付月息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3借款21.5万元,在扣除支付被害人王某3利息5.7万元后,被告人崔永庄共骗取被害人王某315.8万元。4、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崔永庄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月息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路某借款20万元,在扣除支付被害人路某利息8.5万元后,被告人崔永庄共骗取被害人路某11.5万元。5、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崔永庄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月息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黄某1借款5万元,在扣除支付被害人黄某1利息0.55万元后,被告人崔永庄共骗取被害人黄某14.45万元。6、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崔永庄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月息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黄某2借款15万元,在扣除支付被害人黄某2利息0.1万元后,被告人崔永庄共骗取被害人黄某214.5万元。7、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崔永庄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朋友急需用钱为由,以支付月息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司某借款3万元,在扣除支付被害人司某利息0.15万元后,被告人崔永庄共骗取被害人司某2.85万元。综上,在扣除支付被害人的利息后,被告人崔永庄共骗取被害人91.08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崔永庄于2015年9月22日到内黄县公安局长庆路派出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永庄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王某2、钮某、陈某、王某3、路某、黄某1、黄某2、司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罗某、王某1的证言,投案证明,李某提供的房屋手续,曹某提供的房屋手续、收到条,鉴定意见,钮某提供房屋买卖协议,陈某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王某3提供借条、欠条,路某提供借条、存款凭条,黄某1、黄某2、司某提供借条,王某2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协议,内黄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崔永庄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永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崔永庄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崔永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崔永庄诈骗被害人曹某、王某2、钮某、陈某、王某3、路某、黄某1、黄某2、司某所得的赃款91.08万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退归被害人。上诉人崔永庄认为,第3-7起事实均有借条,支付利息,用于正常的生意,应属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崔永庄认为“第3-7起事实均有借条,支付利息,用于正常的生意,应属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崔永庄虚构事实,在生意接连亏损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向他人许诺高息,多次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除将少部分款项支付利息外,不能说明其他资金去向或资金去向无法落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上诉人崔永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永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永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歆梅审判员 张 鑫审判员 申江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