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江彬、余志灵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陈某甲,余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辩护人郁俭,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萍,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余某甲,男,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因吸毒于2014年10月3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5年9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9月21日因吸毒成瘾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余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江某甲、陈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陈某甲、余某甲及辩护人郁俭、谢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被告人江某甲伙同余某甲等人多次利用他人车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共计26960元;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江某甲伙同陈某甲等人多次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共计2645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他人车辆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江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本案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江某甲、余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江某甲一人犯数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江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五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诈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甲、陈某甲、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郁俭的辩护意见是:1、诈骗部分第三起,江某甲所驾车辆确系被追尾,理应得到赔偿。许某1联系余某甲顶包与江某甲无关;保险诈骗部分第四起,系钟某故意制造事故和理赔;2、本案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3、江某甲在未被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其提供线索并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均可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辩护人谢萍的辩护意见是:1、江某甲在明知公安机关已经察觉的情况下,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传唤,属自首;2、其主动提供线索帮助抓捕陈某甲,虽未当场抓获,但符合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情形,属立功。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江某甲、余某甲诈骗部分。1、2013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甲驾驶浙h×××××号东南菱帅轿车(被保险人系邵某)至衢州市柯城区巨化中央大道昌苑菜场附近,在巨化文苑村27幢西侧位置驾车故意碰撞路边电线杆,制造了轿车撞击电线杆的虚假事故。后江某甲指使陈某甲赶往现场,冒充该车驾驶员并提供相关材料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3380元。2、同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甲驾驶浙h×××××号东南菱帅轿车至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在周家乡板桥村大岭背公路段驾车故意碰撞路边指示牌石墩,制造了轿车撞击石墩的虚假事故。后江某甲提供相关材料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3420元。3、同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驾驶浙h×××××号东南菱帅轿车与许某1饮酒后驾驶浙h×××××号雪佛兰轿车(被保险人、车辆实际所有人均系许某2),在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江陵4s店附近追逐竞速,当车辆行驶至新星初中东侧路段时,许某1驾驶的车辆与江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后许某1联系余某甲冒充其车辆的驾驶员,江某甲从中配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3040元。4、同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甲驾驶浙h×××××号东南菱帅轿车,搭载邵某行驶至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在云溪乡滨江村路口位置驾车故意碰撞路口电线杆,制造了轿车撞击电线杆的虚假事故。后江某甲提供相关材料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7290元。5、同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甲驾驶浙h×××××号桑塔纳轿车(被保险人系陈某甲)行驶至衢州市衢江区黄坛口乡,在石呈线7公里处驾车故意碰撞路口护栏,制造了轿车撞击护栏的虚假事故。后江某甲指使余某甲赶往现场,冒充该车驾驶员并提供相关材料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5000元。6、2014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驾驶浙h×××××号东南菱帅轿车(被保险人系陈某甲)搭载张某1、徐某2驾驶浙h×××××号丰田凯美瑞轿车至衢州市柯城区阳关水岸小区南侧道路,故意制造了两车刮擦的虚假事故,后江某甲指使张某1冒充浙h×××××号东南菱帅轿车驾驶员并提供相关材料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4830元。二、被告人江某甲、陈某甲保险诈骗部分。1、2013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驾驶浙h×××××号名爵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江某甲)至浙江省开化县长虹乡附近路段,故意制造了车辆碰撞路边山体的虚假事故,后提供相关材料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9075元。2、2014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甲驾驶浙h×××××号马自达六轿车(被保险人系陈某甲、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江某甲),行驶至320国道衢州市火车站至梅家村路段,故意制造车辆碰撞路边护栏的虚假事故,后江某甲指使陈某甲赶往现场,冒充该车驾驶员并提供相关材料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4240元。3、同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甲与陈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预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实施诈骗。江某甲驾驶浙h×××××号马自达六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孙姜村老鹰潭路口,故意制造了车辆碰撞路边树墩的虚假事故,后陈某甲冒充该车驾驶员并提供相关材料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6200元。4、2015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与钟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预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实施诈骗。后钟某驾驶浙k×××××号大众帕萨特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系钟某),搭载江某甲至浙江省开化县长虹乡附近路段,故意制造了车辆碰撞路边山体的虚假事故,后钟某提供相关材料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6940元。综上,被告人江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江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为26960元,参与保险诈骗金额为26455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保险诈骗金额为10440元,被告人余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为8040元。被告人江某甲获得赃款50375元,被告人陈某甲、余某甲未参与分赃。2015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甲抓捕未果后,以通知其领取他案退赔款为由将其传唤到案。江某甲归案后主动提供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陈某甲的藏匿地址,并带领公安机关前往该地址进行抓捕,虽未当场抓获,但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于次日将陈某甲抓获。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江某甲退赔保险公司共计50375元保险金。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许某1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退出违法犯罪3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陈某甲、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某甲、陈某甲、余某甲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案件概要情况、补充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款收据;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照片;收款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1、钱某、钟某、邵某、徐某2、张某1、许某1、徐某3、许某2、方某、姜某、张某2、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甲、陈某甲、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关于诈骗部分第三起、保险诈骗部分第四起江某甲不构成诈骗、保险诈骗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明知许某1让人顶包骗取保险金,仍予以配合,构成了诈骗罪的共犯;被告人江某甲与钟某事前预谋,江某甲选择撞车的地点,并陪同钟某一同到现场制造保险事故,属共同犯罪。故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大部分犯意的提出者和具体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所获赃款基本由其控制、支配,应属主犯,故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自首必须要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虽然被告人江某甲系自动前往派出所接受传唤,但其系在公关机关的诱捕下前往派出所,在这种情况下,其到达派出所后便已处于公安机关实际控制下,已丧失主动投案的时机,即使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属坦白,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某甲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立功表现,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过程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本案中,被告人江某甲主动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陈某甲的藏匿地址,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了协助作用,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立功制度设立的旨意,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他人车辆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江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中江某甲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方式骗取保险金三次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案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余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陈某甲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黄文兵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通过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它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