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世群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世群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282号原告: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关帝庙镇北果园场。法定代表人:凌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群,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英鸭业公司)与被告刘世群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英鸭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英鸭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258.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文件,约定原告提供鸭苗3200羽,被告负责养殖;联营种鸭所需饲料由原告提供,并约定结算价格;合同终结,被告必须还清饲养该批种鸭原告投入的饲料等款项。现合同已履行终结,该批种鸭已淘汰,经双方2014年2月10日对账结算,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共计80258.13元。原告经多次协商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世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养殖合同书及附件,联营对账单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强英鸭业公司是2007年11月15日依法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种鸭养殖、孵化及鸭苗、鸭肉、鸭蛋、饲料销售。2012年8月4日,强英鸭业公司与刘世群签订《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四份《强英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附件及承诺书,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强英鸭业公司投放给刘世群种鸭苗3200羽饲养;××防疫药品及饲料;种鸭产蛋后强英鸭业公司按合同约定负责回收种鸭蛋,淘汰的种鸭由强英鸭业公司按照约定进行回收;××防疫药品及饲料费用由刘世群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8月份开始联营养殖合作。在联营养殖期间,双方约定于次月的10日进行对账结算。至2013年2月份联营养殖合同终结时,经强英鸭业公司财务核算,刘世群尚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款80258.13元。本院认为,2012年8月4日,强英鸭业公司与刘世群签订的《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强英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联营养殖合同终结后,刘世群在饲养种鸭过程中,至今拖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费用80258.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强英鸭业公司要求刘世群偿还饲料等款80258.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饲料等费用8025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刘世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海审 判 员 王全印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万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