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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监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再审民事决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华,杜朝梅,杜惠芳,杜朝勇,杨来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决 定 书(2016)桂0902民监1号监督机关: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吕伟华,女,1987年9月出生,汉族,住陆川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杜朝梅,女,1963年3月出生,汉族,住玉州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杜惠芳,女,1984年1月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朝勇,男,汉族,1948年6月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来清,女,汉族,1954年出生,系杜朝勇妻子,住玉林市玉州区。申诉人吕伟华因与被申诉人杜朝梅、杜惠芳、杜朝勇、杨来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和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玉区法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民(行)监(2016)45090200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原审在受理杜朝梅、杜惠芳诉吕伟华等物权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向吕伟华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8月11日原审开庭审理申诉人吕伟华在知道该诉讼的请求和事实及开庭审理时间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间内或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且开庭审理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证据质证和提出抗辩意见。可视吕伟华对原审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据予以认可,同时放弃了其的权利和抗辩。事实上,再审申诉人吕华伟提供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恰好证明了其未经被申诉人杜朝梅、杜惠芳(原审原告)同意擅自占用被申诉人杜朝梅、杜惠芳按份享有所有权的房屋铺面的事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判令申诉人吕华伟停止侵权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被申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诉人吕华伟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是从2010年7月20日开始租用被申诉人按份享有的房屋而非原判认定的从2009年9月3日起占用,以及认为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3500元,而非是原判认定的每月租金4000元的问题,由于再审申诉人吕华伟在原审审理期间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其所持有的证据,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证据质证和提出抗辩意见,其所持有的证据在原审中也失去了法律的效力(你院于2016年1月19日到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玉州分局提取的吕华伟变更经营场所日期的证据,在吕华伟所持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中也有记载)。本院依据原审原告(被申诉人杜朝梅、杜惠芳)提供的证据认定其占用房屋时间及房屋租金数额并无不当。而且,即使再审申诉人吕华伟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也只是证明原判对于原审被告(吕华伟)非法占用原审原告(杜朝梅、杜惠芳)的财产起止时间及应赔偿损失的数额认定存在瑕疵,而不能否定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其提交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综上所述,你院玉区检民(行)监(2016)4509020001号检察建议书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建议本院再审,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玉区检民(行)监(2016)45090200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