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2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胜翔、陈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胜翔,陈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2137号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50层。法定代表人:陈艺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峰(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融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胜翔,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陈穷,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公司)诉被告黄胜翔、陈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解静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俊、刘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翔、陈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胜翔、陈穷共同向我公司支付代偿款3,722.89元(人民币,下同)及违约金(以3,722.8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2、黄胜翔、陈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8日,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融众黄石分公司)与黄胜翔签订《房屋抵押类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约定融众黄石分公司为黄胜翔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黄石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服务。2009年5月11日,黄胜翔与招行黄石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黄胜翔向招行黄石分行借款7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同日,融众黄石分公司向招行黄石分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依约提供担保服务。合同签订后,招行黄石分行依约向黄胜翔发放了贷款70,000元。因黄胜翔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招行黄石分行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8月28日,我公司向招行黄石分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9,366.61元,其间黄胜翔陆续偿还了5,643.72元,还欠3,722.89元未还。2015年8月20日,融众黄石分公司依法注销登记。本案债务在黄胜翔、陈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原告融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黄胜翔向招行黄石分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5年。证据二:《担保服务协议》、《担保书》,证明融众黄石分公司为黄胜翔贷款提供担保,享有追偿权。证据三:《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招行黄石分行向黄胜翔发放贷款70,000元。证据四:《逾期贷款客户代偿通知》、《对公单位代发交易明细》、《往来对账单》,证明黄胜翔尚欠我公司3,722.89元未偿还。证据五:《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融众黄石分公司已注销,我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证据六:《结婚证》,证明黄胜翔、陈穷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被告黄胜翔、陈穷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评议认为,原告融众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融众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基于原告融众公司诉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8日,黄胜翔(甲方)与融众黄石分公司(乙方)签订《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因向招行黄石分行申请综合消费贷款而请求乙方为其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借款的金额及乙方担保的本金为70,000元,乙方同意为甲方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向贷款行出具的担保函中所列明的保证责任,所担保的贷款本金为7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与贷款行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乙方为甲方向贷款银行代偿了甲方应还的债务,由此取得了向甲方追索所代偿的债务以及其他损失的追偿权,甲方应立即支付代偿债务,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总金额的5‰/日的违约金。黄胜翔、陈穷在《担保服务协议》上签字确认。2009年5月11日,黄胜翔(借款人)与招行黄石分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胜翔向招行黄石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于购车,贷款金额7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5.76%,借款人以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融众公司作为保证人,该保证人须向贷款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随后融众黄石分公司向招行黄石分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黄胜翔向招行黄石分行的贷款7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招行黄石分行向黄胜翔发放贷款70,000元。因黄胜翔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招行黄石分行要求融众黄石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融众公司向招行黄石分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9,366.61元,其间黄胜翔陆续偿还了5,643.72元,还欠3,722.89元未还。故融众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融众黄石分公司在湖北省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融众公司为黄胜翔向招行黄石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各方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协议》、《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黄胜翔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后未能如期履行债务,融众公司依约向招行黄石分行履行保证责任,清偿了黄胜翔差欠的全部债务,且清偿额未超出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其有权向黄胜翔追偿,黄胜翔应向融众公司偿还其垫付的3,722.89元,故本院对融众公司要求黄胜翔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3,722.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黄胜翔的违约行为导致融众公司为其代偿,其应按照《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向融众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关于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五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融众公司要求黄胜翔自2014年8月29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陈穷作为黄胜翔的配偶,应对黄胜翔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胜翔、陈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融众公司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胜翔、陈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息3,722.89元;二、被告黄胜翔、陈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722.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80元,共计390元由被告黄胜翔、陈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静娴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代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