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平吴某某,李志强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平吴某某,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邱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6年4月18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志强李某某,男,1965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邱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6年4月18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平吴某某、李志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吴建平吴某某、李志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吴建平吴某某、李志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购买的固始县三河尖乡蚌山村陈才章陈某甲、陈付章陈某乙的杨树砍伐55棵,折合立木蓄积16.8114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建平吴某某、李志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建平吴某某、李志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吴建平吴某某、李志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购买的固始县三河尖乡蚌山村陈才章陈某甲、陈付章陈某乙的杨树砍伐55棵,折合立木蓄积16.8114立方米。案发后,吴建平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李志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吴建平吴某某、李志强李某某经所在社区评估,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侦破经过。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③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满刑事责任年龄。④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2、证人证言①陈付章陈某乙、陈才章陈某甲证实,其将树卖给二被告人及二被告人砍树的过程。②秦具财秦某某、胡家才胡某某证实,帮二被告人砍伐树、拉树的情况。③李道德李某某证实,其帮助二被告人看树及购买他们树的过程。3、二被告人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4、鉴定意见书证实,55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16.8114立方米。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砍伐林木现场的情况及数量。6、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到案情况。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平吴某某、李志强李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的罪名与事实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建平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平吴某某、李志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平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志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