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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桂梅与新乡市中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范文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梅,新乡市中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范文党,李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1113号原告刘桂梅,女,汉族,住新乡市,被告新乡市中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文党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南被告范文党,男,汉族,现住新乡市,被告李玉英,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范文党之妻,原告刘桂梅诉被告新乡市中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范文党、李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中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范文党、李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梅诉称:新乡市中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系范文党投资兴办的公司。2013年6月21日,被告新乡市中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及范文党、李玉英为生产经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合同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止。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款150000元,月利率2%,三个月借款一次,借款到期当日,被告将本金和利息一并归还给原告,两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2014年10月11日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截止目前,被告对欠款本息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6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被告新乡市中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范文党、李玉英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刘桂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21日借款协议一份、中国银行汇款回单两份、借据一份;2、2013年7月17日建设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4年元月5日借款协议一份、工行汇款明细单两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被告新乡市中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范文党、李玉英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对原告刘桂梅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1日—2014年1元5日期间,被告新乡市中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范文党、李玉英分三次与原告刘桂梅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刘桂梅借款共计6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一年,月息为2%。被告新乡市中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范文党、李玉英在收到原告刘桂梅的汇款或委托他人汇款后,向后者出具了借据三份,载明了上述事实。期间被告新乡市中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范文党、李玉英偿还了原告刘桂梅部分借款本金394400元,将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0日,拖欠剩余借款本金205600元未付。原告刘桂梅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中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范文党、李玉英拖欠原告刘桂梅借款本金205600元,月息为2%,有借款协议、借据、银行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新乡市中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范文党、李玉英除应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为2%向原告刘桂梅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原告刘桂梅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20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多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中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范文党、李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桂梅借款本金205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5600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为2%向原告刘桂梅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桂梅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7元,由被告新乡市中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范文党、李玉英共同承担4126元,原告刘桂梅承担1021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新乡市中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范文党、李玉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使审 判 员 :张红丽助理审判员 :索广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时孟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