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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光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87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光辉,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户籍所在地黄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6���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马志清、陈友云,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光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浙0110刑初9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光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7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杨光辉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恒德汽配城通益路涵洞路口时,因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由被害人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翁���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光辉留在现场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光辉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杨光辉及辩护人提出,杨光辉系自首,过失造成事故,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本院对杨光辉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光辉交通肇事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崔某、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说明,监控录像;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件侦破经过、杭州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人员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光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光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光辉及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经查,二审期间据辩护人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显示,补偿款系车主崔某支付,被告人及家属至今未进行赔偿;谅解书仅有被害人儿子周某一人的签字,被害人其他家属未予签字或者出具委托书。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被告人杨光辉的自首、认罪态度等因素,对杨光辉的量刑并无不当。杨光辉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