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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4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岛东岩建材有限公司与青岛华筑置地���限公司、青岛易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岩建材有限公司,青岛华筑置地有限公司,青岛易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鑫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4649号原告:青岛东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董家下庄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崇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广,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保华,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筑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吴兴路139号青岛中央商务区办公楼101-6室。法定代表人:韩旭升,经理。被告:青岛易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洼里社区综合会所5层。法定代表人:周忠辉,经理。第三人:青岛鑫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古岛社区。法定代表人:李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龙,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青岛东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岩公司)与被告青岛华筑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公司)、被告青岛易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佳公司)、第三人青岛鑫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广、第三人鑫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筑公司、被告易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筑公司支付原告债务款项608730元及同期款项利息;2、被告易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鑫岩公司向被告华筑公司承建的青岛中央广场城阳工地供应商砼,第三人对被告华筑公司享有债权608730元,原告与第三人、被告华筑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签署《债务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取代第三人成为被告华筑公司的债权人,被告华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债权608730元,但被告华筑公司至今未付任何款项,另第三人就被告华筑公司承建的项目是与被告易佳公司进行结算,两被告系关联企业,为此,被告易佳公司应对被告华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易佳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述称,认可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3份证据,两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债务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华筑公司就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达成一致,被告华筑公司确认了债权以及债权转让事实,被告华筑公司应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债务债权转让协议上盖有原告、被告华筑公司、第三人的公章,为此���该协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证据2结算表1份,证明:被告易佳公司确认了供货事实以及金额,两被告的财务混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算表上盖有被告易佳公司项目技术专用章及第三人公章,为此,该结算表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3、证据3两被告的股东信息(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均是青岛泽雅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的,两被告是关联企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为此,不能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故,证据3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华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4月13日,原告、被告华筑公司、第三人签订《债务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华筑公司承建的青岛中央广场城阳工地工程供应商砼,截至2013年10月22日,第三人共供商砼1796立方米,商砼总货款608730元,被告华筑公司未向第三人支付任何商砼货款,即被告华筑公司至今尚欠第三人商砼货款608730元,现第三人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成为此商砼货款的债权人,由被告华筑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被告华筑公司、第三人均在上述协议下方盖章。上述商砼款结算时,结算表上盖有第三人公章及被告易佳公司项目技术专用章。庭审中,原告称第三人就被告华筑公司承建的项目是与被告易佳公司进行结算,为此,两被告系关联企业,被告易佳公司应对被告华筑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华筑公司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三方签订的《债务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思表示,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为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筑公司支付债务款项608730元及同期款项利息、被告易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1、债务款项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上述协议:被告华筑公司至今尚欠第三人商砼货款608730元,现第三人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华筑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上述协议,被告华筑公司应支付原告608730元,因双方对款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所以,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华筑公司支付该款项。又因被告华筑公司未提交其付款的相关��据,所以,被告华筑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608730元。另,双方未对款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为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两被告系关联企业,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易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华筑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东岩建材有限公司60873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东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7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青岛华筑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岩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