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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港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66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荣港郭某某,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荣港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士、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荣港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郭荣港郭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滑县长虹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未来路交叉口时与贾某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郭荣港郭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局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郭荣港郭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郭荣港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1.5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荣港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荣港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荣港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贾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郭荣港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诊断证明书、贾某、宋某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郭荣港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购车发票复印件、机动车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荣港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了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都要受到惩罚,而被告人却同时违反此三项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每百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301.5mg/100ml,超过定罪标准80mg/100ml的数量,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郭荣港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荣港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政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