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民终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敏、赵威风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韩世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赵敏,赵威风,赵玉楼,王通祥,郑书芹,韩世富,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39号海螺国际大酒店15层。负责人:李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威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楼,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通祥,农民。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海航,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书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世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火龙岗镇新义行政村。法定代表人:李芒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敏、赵威风、赵玉楼、王通祥、郑书芹、韩世富、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马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被上诉人赵敏及赵敏、赵威风、赵玉楼、王通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海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世富、润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程序上润川公司申请追加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不告不理的原则,润川公司不享有该项权利。本案车辆是在内河的轮渡上,且并没有启动驱动装置,仅是因为渡船跳板连接处折断,吊臂折弯致使车辆滑入水中,其实质该车辆就是一个用于装鱼的箱体,即车辆发生位移视为箱体发生位移,然而造成箱体位移的原因系车辆连接处断裂所致,故该事故并非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不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韩世富与死者家属达成的承诺书并不能约束人寿保险公司,并且在计算金额上没有明确的明细及计算方式,一审没有详细查明损失即根据承诺书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上述金额明显不当。赵敏等人辩称,一审根据润川公司的申请追加人寿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润川公司也属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7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对于润川公司要求追加人寿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是同意的,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特殊性就是车辆在渡轮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在渡轮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地点是在道路上的沿线,一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赔偿明细问题,被上诉人方各项损失累计为45万余元,除去船舶所有人经调解赔付的21万元外,网箱所有人赔付9万余元,根据韩士富承担次要责任的规定,韩士富应承担的赔偿额应在12万元至14万元之间,据此韩士富才出具12.8万元的承诺,该款没有超过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世富、润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赵敏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韩世富、润川公司等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2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11时左右,新沂市棋盘镇金李村村民王龙驾驶自用船舶,载运拉鱼车(皖B×××××,驾驶员及所有人韩世富)前往新戴运河11号标上游300米处晁成友(新沂市棋盘镇大墩村人)家网箱装鱼,在停靠装鱼过程中,所载车辆发生位移,滑落水中,此间将装鱼工王秀珍(晁成友找来帮忙的)挤落水中溺亡,船主王龙被挤伤。该事故经新沂市地方海事局认定,王龙所有的船舶跳板链接处折断、吊臂折弯,拉鱼船舶在航道中违章作业、无证、船员无证、未按规定配备使用救生设备,疏于防范,临危处置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及《江苏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拉鱼车辆上船后未采取任何系固措施、未使用手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网箱在航道中违章过驳作业,违反了《江苏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拉鱼船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龙是此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拉鱼车辆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世富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网箱所有人晁成友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珍不承担任何责任。经新沂市地方海事处调解,船舶所有人王龙已赔偿赵敏方216000元,晁成友已赔偿赵敏方90000元,韩世富承诺赔偿赵敏方128000元,但至今未付。韩世富系皖B×××××驾驶员,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皖B×××××货车所有人。皖B×××××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赵敏方来院起诉要求韩世富、润川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28000元,审理中,根据润川公司申请及征得赵敏方同意,追加人寿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11日11时左右,王龙驾驶自用船舶,载运韩世富驾驶的皖B×××××载货车辆,前往新戴运河11号标上游300米处晁成友家网箱装鱼,在停靠装鱼过程中,所载车辆发生位移,滑落水中,此间将王秀珍挤落水中溺亡,船主王龙被挤伤。因该事故造成赵敏方的亲属王秀珍死亡,赵敏方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韩世富驾驶的皖B×××××载货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车辆在渡轮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实际上是道路的延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敏方的合理损失。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无法在内河中发生行驶移动,但是车辆通过内河,是载在渡轮上,该渡轮应当理解为道路的延伸即车辆是在渡轮上行驶的,故人寿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敏方主张的128000元,未有超出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是赵敏方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赵敏、赵威风、赵玉楼、王通祥、郑书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8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韩世富、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润川公司的申请追加人寿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赵敏等人同意追加且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追加人寿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是正确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具体到本案,首先,涉案事故已经新沂市地方海事局认定,涉案车辆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为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此可以认定涉案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对保险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或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需承担责任作出约定。鉴于涉案事故系经新沂市地方海事局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涉案保险合同之约定,涉案事故应为内河交通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涉案事故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并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赵敏等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80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依据一审查明事实,韩世富系皖B×××××驾驶员,润川公司系皖B×××××货车所有人。且涉案事故发生后,韩世富向赵敏等人出具保证书,承诺赔偿128000元。因此韩世富及润川公司应按照在涉案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向赵敏、赵威风、赵玉楼、王通祥、郑书芹等五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韩世富、润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马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二、韩世富、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赵敏、赵威风、赵玉楼、王通祥、郑书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总计2080元由韩世富、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