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灵丘县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辩护人雷秋莲,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雷秋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到12月份,被告人武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了两支“快排”气枪和一支“秃鹰”气枪的组装零部件,后自己组装成功一支“快排”气枪和一支“秃鹰”气枪,存放于山西省灵丘县芦笛汽贸院内自己的宿舍中。经山西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告人武某持有的气枪均为枪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提取、扣押材料,山东潍坊昌乐县“8.23”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件线索材料,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购买枪支配件的网络交易截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组装的枪支是气枪,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且属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到12月份,被告人武某通过互联网购买型号“快排”和“秃鹰”的气枪组装零部件后,自己组装一支“快排”气枪和一支“秃鹰”气枪,存放于灵丘县芦笛汽贸院内自己的宿舍中,后被查获。经山西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被告人武某所有的气枪均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提取、扣押材料,山东潍坊昌乐县“8.23”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件线索材料,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购买枪支配件的网络交易截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的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网络私自购买枪支零部件并组装成功气枪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涉案扣押物品“秃鹰”气枪、“快排”气枪各一支及零部件、弩两支、钢珠若干、黑色红米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灵丘县公安局负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二、扣押物品“秃鹰”气枪、“快排”气枪各一支及零部件、弩两支、钢珠若干、黑色红米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灵丘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晓平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宏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