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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陶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陶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东郊路副12号。法定代表人:魏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市陶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光明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克拉玛依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因与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陶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陶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克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炎,上诉人陶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拜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瑞鑫公司与陶乐公司签订的《陶乐商住楼(暂定名)联合开发协议书》、《关于陶乐商住楼项目(暂定名)开发及代建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份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合同解除之后双方当事人如何承担法律后果是处理本案关键。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以及各自的违约行为与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关系。原审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确认陶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违约责任,瑞鑫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克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克拉玛依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322.01元及上诉人克拉玛依陶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35.2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谭 婷审 判 员  戴昀杞代理审判员  李 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