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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9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曹占国与王莹莹、张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占国,王莹莹,张金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316号原告:曹占国,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莹莹,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张金刚,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张小兴,总经理。原告曹占国与被告王莹莹、张金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莹莹、张金刚、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32.1元(其中医疗费87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病历复印费7元、就医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王莹莹、张金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19476元、鉴定费2640元诉讼请求,撤回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向被告王莹莹、张金刚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莹莹驾驶车牌号为津R×××××号小型轿车沿津围公路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津围公路118公里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起诉。被告王莹莹、张金刚、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0时50分许,原告曹占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津围公路西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该车与沿机动车市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右转弯上道行驶的被告王莹莹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张金刚名下的车牌号为津R×××××的小型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莹莹驾车上道行驶未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曹占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伤情为“左胫骨近端、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小腿皮肤搓擦伤,左膝皮下血肿,原发性高血压2级,2型糖尿病,××”。2016年9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开支鉴定费2640元。另查,被告王莹莹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张金刚名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强险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87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3410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738元(108.2元/年×90天)、误工费19476元(108.2元/天×180天)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就医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所述,被告王莹莹驾驶登记在被告张金刚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王莹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交强险部分已与被告王莹莹、张金刚达成和解,放弃对被告王莹莹、张金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莹莹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7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19476元、就医交通费为200元,合计1118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给付原各项损失11184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