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执4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胡春月与王国英、王小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春月,王国英,王小林,陈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4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春月,女,1976年4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王国英,女,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王小林,男,195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陈玉芳,女,1957年5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胡春月与被执行人王国英、王小林、陈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5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一、被告王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春月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胡春月有权以设定抵押的被告王小林、陈玉芳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戚墅堰七一村73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及律师代理费3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等。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后经本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此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够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此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暂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5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或者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启刚执行员 朱全荣执行员 郑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