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骆某与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某,王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女,生于1964年5月29日,汉族,农民,家住西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生于1967年9月29日,汉族,农民,家住西畴县。上诉人骆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畴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某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照《继承法》和《婚姻法》相关规定,使骆某享有转让房产及房屋财产继承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骆某死去的丈夫王保荣转移给王某旧房及地基,置骆某生存住房不顾,草率作出判决不公,我同王某的父亲自2006年同居,并在××××年补办结婚登记已达8年之久,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夫妻关系尚好,照料到2015年10月15日丈夫去逝。丈夫安葬费骆某出资部份,原地基由旧房撤翻建成钢筋混凝土结构两楼一底新房。建好后,骆某同王某住一栋房屋,虽然骆某丈夫王保荣去逝,在丈夫生前对旧房财产转移过程中骆某根本没有签字,就王某建房中经我清楚已支持现金66000.00元,一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作出判决错误,认为是骆某丈夫的婚前财产,不太公道。一审法院没依法客观把握相关证据来源的真实合法性,对证人证词的来源不作客观否定性,一审法院将骆某未签字的证据认可,判决骆某丈夫婚前财产转移是错误的。骆某丈夫转移房产给王某未经骆某捺印同意,不因其私自协商房产转移而使骆某失去继承权。综上所述,骆某与王某的父亲是合法的婚姻关系,骆某丈夫生前将房产权属转给王某,骆某未捺印认可,在建房中骆某夫妻已支持建房资金,依法应有所有权和继承权,望中院给予判决。王某辩称:骆某认为其夫王保荣在转移财产过程中没有签字,因为王保荣的财产是个人婚前财产,他有权处分个人的财产,他人无权干预。骆某主张王某在建房时出资66000元,空口无凭,不能举证证明,产权共有的事实不能成立。骆某认为一审认证有错,一审并未采信王某提供的5号证据,因本案是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王保荣的个人房产己转移给王某夫妻,无房屋遗产可供继承,骆某对《继承法》的概念理解有误,所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骆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与王保荣生前居住的大房子一格、厨房、天井一半归我继承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骆某与王保荣(被告王某之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结婚时王保荣有土木结构瓦房一间,位于西畴县兴街镇××村民委员会梁子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兴国用(1997)字第0700031号。该房屋属于王保荣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7月3日,王保荣与王某协商,将该房屋权属变更给王某夫妇,王保荣享有居住权,王某可以对房屋进行翻修和重建,该协议经西畴县兴街法律服务所见证。2010年8月20日,双方到西畴县国土局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将兴国用(1997)字第070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西国用(2010)第07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徐帮翠。2012年,王某在原有地基上翻建砖混结构房屋一间。2015年10月15日,王保荣病故。骆某以王保荣对该房屋享有部分产权,其对王保荣享有部分继承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团街与梁子街系同一村民小组,骆某知道并同意王保荣将房屋权属变更给王某夫妇一事。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房屋等在内。本案中,王保荣生前对属于自己个人的财产即房屋已作出处分,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权属随之发生转移。房屋权属转移后,王保荣对该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骆某主张该房屋翻建过程中其与王保荣出资参与建盖,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骆某主张的这一事实,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骆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西国用(2010)第070042号房屋全部或部分属于王保荣的遗产,故对骆某要求对该房屋行使继承权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骆某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本院确认该案事实与一审确认一致。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房屋等在内,在本案中,骆某与王保荣系再婚夫妻,被继承人王保荣死亡后,作为妻子的骆某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但是骆某诉争的房产是王保荣婚前个人财产,在2010年8月已被王保荣转让给王某夫妻,故骆某上诉请求继承该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骆某上诉主张,该房屋翻建时,其夫妻出资66000元,其享有部分产权,因骆某未举证证明,该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骆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建宏审判员 吴 会审判员 郭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子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