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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谈才新、宜兴市华旺漆业有限公司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无锡供电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谈才新,宜兴市华旺漆业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无锡供电公司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终2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才新。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华旺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飞里村。法定代表人:谈才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无锡供电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12号。负责人:吴浩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炎,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谈才新、宜兴市华旺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无锡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现变更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无锡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供电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张民初字第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谈才新、华旺公司共同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妨碍没有排除,危险仍然存在,对谈才新个人财产和人身权益造成现实的危险,谈才新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适格的主体。2,本案是消除危险,赔偿损失,与前案的排除妨碍是不同的两个性质的案件,以一事不再理处理本案是错误的。3,要求对谈才新、华旺公司的财产实行征收,合法有据,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无锡供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谈才新、华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谈才新、华旺公司的用益物权和财产权益是通过审批发文登记而成,是合法的,是从南埠化工厂改制而来,与南埠化工厂系承继关系。华旺公司的主要产品是间硝基苯胺、间氨基乙酰苯胺等化工产品,生产间硝基苯胺时需使用间二硝基苯,而间二硝基苯属甲类火灾危险品,因此生产车间、厂房在火灾危险性分类中均属于甲类。供电公司在1999年架线时南埠化工厂早已成立,供电公司在未征得华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厂区上空架设高压电线在后,且该架线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造成其生产厂房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规定,留有严重的事故隐患,企业无法生产经营。要求判令: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方法有:1、供电公司消除危险。2、供电公司根据物权法第44条规定将华旺公司、谈才新的财产物权实行征收。3、也可以实行补偿,帮助其转行业。诉讼费用由供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旺公司厂区树脂车间东侧有一架空电力线(110KV,杆高17m),与树脂车间(甲类危险性生产车间)的间距为14m。该电力线路于1998年11月18日由供电公司架设,1999年1月27日竣工,同年1月28日投产。华旺公司于2012年向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按照法律规定,须先取得由安全评价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后江苏安信安全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作为安全评价中介机构指出,该架空电力线与树脂车间(甲类)间距为14m,间距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11.2.1条款中甲类厂房(树脂车间属甲类)与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小于电杆(塔)高度1.5倍的要求及《110kv-750kv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第15.9条款中输电线路与甲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塔杆高度加3m的要求。因未取得安全评价报告,华旺公司即无法向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换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因而停产。2012年9月27日,华旺公司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请求供电公司将穿越其厂房的高压架空电线移走。2013年5月20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张民初字第0652号民事判决:驳回华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7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旺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南埠化工厂与华旺公司之间虽存在改制关系,但在法律上属于连个不同性质的独立法律主体,相互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相对于华旺公司而言,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判决驳回华旺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审另查明:南埠化工厂于1986年设立(工商注册号为3202821106322),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间硝基苯胺、间氨基乙酰苯胺等化学产品,其中“间硝基苯胺”的生产流程中会产生“间二硝基苯”,“间二硝基苯”为甲类火灾危险品。后南埠化工厂欲改制,并向工商部门递交《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但因故未能核准。在正式的工商操作程序上,系先将南埠化工厂注销(2000年2月15日注销),后由谈才新、谈方明等八个股东出��50万元申请设立新的华旺公司(2000年2月25日设立,当时注册号为3202822104573)。公司设立时,华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聚氨酯漆、硝基漆、聚脂漆,现经营范围为685树脂、硝基漆、聚脂漆等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均为甲类火灾危险品。当时,原宜兴市善卷镇人民政府出台文件《关于同意宜兴市善卷南埠化工厂等企业实行产权转让的批复》,同意南埠化工厂实行产权转让,产权转让后企业性质转为私营企业。宜兴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亦出台文件《关于同意创办“宜兴市XX喷泉喷管设备厂”等企业的批复》,同意原“宜兴市善卷南埠化工厂”变更为“宜兴市华旺漆业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审理中,供电公司提供华旺公司自2008年到2015年的用电量记录,证明华旺公司自2011年2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用电量大幅下降,处于停产状态,之后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恢复生产,华旺公司所称的停产并非由安全生产许可原因所致。华旺公司庭审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10月份起用电量猛增系因他人租用华旺公司的变压器造成的,华旺公司目前还是停产状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谈才新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谈才新所提起的诉讼系侵权之诉,原告应是讼争权益的所有人。华旺公司系2000年2月25日由谈才新、谈方明等八个股东新设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民法上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谈才新诉称供电公司的架线行为造成华旺公司无法经营,但谈才新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起诉供电公司侵害的是华旺公司的权益,而非谈才新个人的权益,因此,谈才新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关于华旺公司起诉要求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从(2013)锡民终字第1043号及(2012)宜张民初字第0652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诉讼请求及最后的判决内容可见,华旺公司起诉要求供电公司迁线系基于供电公司架设电线杆的行为侵害其民事权益提出的主张,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就此进行了实体处理,判决驳回了华旺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华旺公司基于相同的法律基础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供电公司消除危险,且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的新的证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关于华旺公司要求供电公司将其财产物权实行征收或帮助其转行业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理涉。裁定:一、驳回谈才新的起诉。二、驳回华旺公司要求供电公司消除危险、对其财产物权实行征收及帮助其转行业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谈才新、华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无锡供电公司消除危险,对华旺公司、谈才新的财产物权实行征收,或实行补偿,帮助其转行业,起诉是为了维护其财产权益。华旺公司系2000年2月25日由谈才新、谈方明等八个股东新设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民法上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谈才新的个人财产已经转化为华旺公司财产,谈才新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华旺公司要求无锡供电公司消除危险,与(2013)锡民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审理的华旺公司要求供电公司迁线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且在本案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华旺公司要求供电公司将其财产物权实行征收或帮助其转行业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谈才新、华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潘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广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