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贾国富、玉田县立英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贾国富,玉田县立英商贸有限公司,王宝凤,赵英,张小雯,褚满云,蒋桂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3民初188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61号。负责人:赵岳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宇,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国富,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玉田县立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镇商贸城。法定代表人:贾国富,总经理。被告:王宝凤,女,汉族,1960年12月9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赵英,男,汉族,1966年11月5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张小雯,女,汉族,1979年4月22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褚满云,女,汉族,1965年9月12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蒋桂文,男,汉族,1962年10月18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被告贾国富、玉田县立英商贸有限公司、王宝凤、赵英、张小雯、褚满云、蒋桂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贾国富、王宝凤、赵英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贾国富、王宝凤、赵英为取得原告授信而自愿组成联合体,原告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原告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900万元,联保体成员额度为3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被告贾国富、王宝凤、赵英违约时,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贾国富、玉田县立英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玉田县立英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贾国富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被告贾国富、王宝凤、赵英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体申请书》中承诺:本申请书所涉及全体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贵行(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小雯、褚满云、蒋桂文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3年7月9日,被告贾国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支付借款30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国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78763.82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到诉前,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为260830.64元)、违约金300000元;判令被告玉田县立英商贸有限公司、王宝凤、赵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张小雯、褚满云、蒋桂文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向全部被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法律文书,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全部被告具体的联系方式和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717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来自: